惠州市惠阳区、**区的楼盘,深圳客占80%以上。好多深圳的朋友,要网上了解了一下,趁着周末就会惠阳或**看楼盘。来去匆匆。
大发商也会在营销手段方面下足功夫。让看盘人一冲动,就下了订金。下面,是本律师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
在某知名地产中介业务人员的宣传及鼓动下,李大勇(化名)认购了惠阳区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X楼盘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认购书》,李大勇并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用POS机刷卡)。《购房认购书》约定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李大勇前往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这几天,房地产网站占头条的新闻几乎都房子降价的消息。李大勇心中不是滋味,但想到已交了20000元,只好于第七日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先是推说需支付首期款后才可以看合同,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才将合同出示给原告,原告看到仔细看了合同后,觉得该合同有多处霸王条款:1、交房时间过长;2、被告逾期**的违约责任太低;3、被告违约逾期**约定不能退房,只能选择继续委托开发商**。4、对绿化等配套设施约定不全面、不详细。等等。
惠阳房产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因开发商之合同条款存在不合理之处,购房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进行相应的修改,开发商以其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予修改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如因开发商不同意进行修改,则只能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开发商应当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购房人。
在律师的筹划下进行了证据固定——将双方对合同协商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原告无法接受该合同条款,遂要求被告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改,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原告遂在第二天带上录音设备,前往被告处谈合同修改之问题,但被告仍态度蛮横,不予理会,原告录音之。在录音过程中,原告还特意强调了其前往谈判的日期,以证明其是在《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七天之内前往与开发商谈签订合同事宜,另外,还出现了开房商名称、销售员姓名,本人名称及所购房产的项目名称及房号等足够证据。最后,还向被录音者索要其名片,以证明其是开发商的代表。
根据以上证据,就可以确定购房者(原告)是在约定的时间之内前往与开发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避免了被认定为是自身原因未前往签订合同而被开发商没收定金的风险。
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如购房人交付定金之后,对合同条款又不放心,而开发商又不可能修改的情况下,很多购房者都想选择退定金,购房者在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可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退款。而对于开发商认为要支付首期款之后,才可以看合同的说法,更是无理,按签订合同的程序,开发商首先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合同,签订后同之后才交首付款,如开发商不出示合同,则连合同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都还谈不上,如能证明开发商不出示合同,就要求交首期款就可以达到确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事实了。
本律师全权代理原告李大勇出庭。被告由一法务人员出庭。代理人依次举证,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000元钱的性质是否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未在成合成是何方过错,是否退还,展开了辩论。本律师根据准备好的辩论提纲指出:
1、此20000元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当时,合同的主要条款仍未商定,此款不具有证约性质。
2、即使属于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双方因合同条款部份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不属于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可要求退还购房定金。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主持调解。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希望双方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结束本案。经法官做工作,被告惠阳区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全额退还原告李大勇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双方即时结清,法庭在笔录上记载,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签字后,本案即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