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同时是中国法学会会员、惠州市律师协会品牌宣传与建设委员会委员并任副秘书长、惠州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2023年4月份被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和信访局评为“2022年度优秀律师”。多次被今日惠州网、惠阳党建、金羊网媒体报道宣传。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520号)认为:
关于被告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曾X明与罗X、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520号
原告:曾X明,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362************53X。
诉讼代理人:蔡X伟,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曾X滔,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罗X,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511************871。
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理人:刘X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X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曾X。
原告曾X明诉被告一罗X、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曾X滔、被告一罗X、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刘X军、被告三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第三人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226509.63元[其中:医疗费696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10%)、后续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11550元(150元/天×77天)、误工费27025.23元(58258元/年÷365天/年×住院77天和全休3个月共16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9602.40元+7700元+500元+13000元-10000)×70%=56561.68元,(84132元+11550元+27025.23元+10000+3000-110000)×70%=17995.06元,56561.68元+17995.06元=74556.74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罗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X明负本次事故将要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一赔偿74556.74元给原告,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由被告三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赔付74556.74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欠费59102.4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
被告三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三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三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在三人中分配。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关于医疗费。首先,原告必须提供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对于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三承担。对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三已经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住院材料对原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并扣除。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同时医疗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即使赔偿也应当直接支付给医院。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依天数依据法律规定计算。3、关于营养费。无票据,过高,不应当计算。4、误工费。原告工作情况明显不真实客观,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均过高不合理,误工费不应当计算。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均过高不合理,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过高,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后续若主张则不应当计算。7、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既没有提供居住证、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物业费用缴纳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9、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也无票据,不应当计算。四、本案庭审程序完整合法,对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请将复印件邮寄一份给被告三,被告三发表书面意见,不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三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支持被告三的以上意见。另,被告三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另案原告张凡玉。
被告二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三的一致。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一罗X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搭载粤BK3**沿S358线从惠州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3KM+600M处路段时,与原告曾X明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施胜贤、张凡玉)发生碰撞,造成曾X明、施胜贤、张凡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9)第B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罗X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曾X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张凡玉、施胜贤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共计69602.40元(已交款10500元,仍欠医院59102.4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外踝骨折;3、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左第2趾骨近端骨折;6、左足背部皮肤撕脱伤;7、双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8、右外踝部多处皮肤坏死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3月余,加强营养;2、患肢出院3个月禁忌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12个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视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
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粤BK3**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9年8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X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曾X明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曾X明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户籍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从2016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从事摩托车载客行业。
被告三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1份《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9)第B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罗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三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三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的抗辩意见。该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关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属于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二虽然收到了保险单,但被告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三抗辩不承担非社保药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已提交了用药清单,被告三未能举证证明与事故伤病治疗无关联、无必要性的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16403.16元(详见附表)。该款216403.16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92.2%[按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计算,125600.76元÷(125600.76元+另案张凡玉10620元)]即101420元给原告;余额114983.16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50%给原告,计款57491.58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二仍需赔偿56491.58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二赔偿的56491.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92.2%即101420元给原告曾X明。
二、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56491.58元给原告曾X明;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56491.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及先行赔付的款项共计157911.58元,其中59102.40元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惠阳XXX医院(有限合伙)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开设的账户200********24845203内。
三、驳回原告曾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X明的对被告一罗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1元(原告曾X明已预交1257元),由被告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原告曾X明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钟咏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助理 蓝钰婷
书 记 员 刘绮馨
附表:赔偿权利人(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损失项目
损失金额
保险
保险赔付金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疗费
69602.4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
该大项共计90802.40元,由被告二赔偿50%给原告,计款45401.20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二仍需赔偿44401.20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二仍需赔偿的44401.2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2、后续医疗费
13000元
3、营养费
500元(5000元×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
7700元(100元/天×77天)
5、整容费
6、残疾赔偿金
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该大项共计125600.76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92.2%即101420元给原告。另7.8%份额8580元赔偿给另一伤者张凡玉。
余额24180.76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50%给原告,计款12090.38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二负责赔偿的12090.3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7、鉴定费
3000元
8、死亡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11、丧葬费
12、交通费
13、住宿费
14、护理费
11550元(150元/天×77天)
15、误工费
16918.76元(58258元/年÷365天×10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
16、康复费
1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18、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20、其他损失
合计
216403.16元
101420元
5649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