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经济活跃,有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近年来,随着公司注册的简化,大量公司产生。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主要类型之一,有限公司的股东矛盾、股权转让纠纷是民事经济中的主要矛盾形式。
作为经常代理民事纠纷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597号)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规定为法律限制性规定,除股权已被善意取得之外,其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本案中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之间有可能为股权赠予,亦有可能是阴阳合同(即股权转让价不是1元),第三人张X山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邱律师提醒,股权转让一定和合乎法律规范。
黎X明与陈X裕、张X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597号
原告:黎X明,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一:陈某1,男,汉族,194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华,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6。
被告二: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华,系被告一、被告二法务。
第三人:张X山,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230************823。
原告黎X明诉被告陈某1、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X春公司)、第三人张X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景、周X强,被告一陈某1、被告二常X春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1、第三人张X山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陈某1、第三人张X山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3、2020年6月11日重新制定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4、原告黎X明在同等条件下,以1元的价格优先购买被告陈某1在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4%股份。5、被告陈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某1、被告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山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原告享有15%的股权,被告享有85%的股权。202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并告知:将被告名下34%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张X山,要求原告书面答复股东会。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未被告知的前提下,被告伙同第三人张X山私下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1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其中34%的股权共374万元以1元转让给张X山。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落款处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名,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该处签名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伪造。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以及公司发出《回复函》,明确原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2020年8月11日,经国家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公司已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有股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权利。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是无效的,被告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当确认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以1元的价格优先购买被告在公司的34%股份。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黎X明身份证复印件;2、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3、张X山身份证复印件;4、《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新股东张X山,85%股东陈某1转让股权给张X山的决定》复印件;5、原告黎X明《回复函》复印件及邮单签收复印件;6、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决定》复印件、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7、被告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达成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8、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国家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
被告一陈某1、被告二常X春公司答辩称,按公司法规定,原告必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司基本账号转入165万元的股金,并凭银行转账凭证,到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交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符合规定才能成为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敬请惠阳区人民法院着令原告出示占15%股权的银行转账165万元《转账凭证》、165万元的《验资报告》,如果原告无法出示股金165万元的银行账凭证和《验资报告》,则原告就不是被告二的股东。其诉被告一、二和第三人均属无效。本公司从2014年4月27日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占15%股权的银行转账165万元及165万元的《验资报告》的复印件,请原告把银行《转账凭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交给被告二。
被告一陈某1、被告二常X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王安刚书面证明书一份。
第三人张X山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X春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占股15%)和被告陈某1(占股85%)。原告黎X明称被告陈某1于2020年6月7日微信告知其名下34%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张X山,要求原告书面答复股东会。2020年6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1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其中34%的股权共374万元以1元转让给张X山。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落款处有陈某1、张X山、黎X明的签名(庭审时,被告陈某1陈述原告黎X明的签名为张X山代签)。同日,被告陈某1与第三人签订《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1将其持有公司85%的股权中的34%的股权共374万元以1元转让给张X山等。同时,被告二重新修订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如将张X山写进公司股东章程等。2020年6月22日,被告二将章程修正案及新股东张X山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回复函》,向被告一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陈某1持有公司85%的股权中的34%的股权等。原告黎X明与被告一陈某1就股权转让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行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2020年6月11日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黎X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0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上黎X明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黎X明是被告二常X春公司股东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原告黎X明未实际出资,并非真实股东,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旨在维护公司的健康运转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原告黎X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常X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黎X明的签名系伪造的,黎X明并未实际参与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未实际表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故原告黎X明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X山以1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一陈某1持有的被告二常X春公司85%股权中34%的股权,根据该协议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之间为股权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一陈某1称其是将股权赠送给第三人张X山。本院认为,无论第三人张X山是以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二常X春公司34%的股权还是受赠该股权,其均不可能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张X山作为新增股东在原告黎X明未参与决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能印证该点,故第三人张X山无法善意取得案涉34%的股权。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转让案涉股权未征得原告黎X明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规定为法律限制性规定,除股权已被善意取得之外,其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本案第三人张X山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黎X明请求确认2020年6月11日重新制定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章程虽为公司意思自治的载体,即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为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系受公司章程约束,2020年6月11日制定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系在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新增第三人张X山为股东后制订的,该章程若为有效章程对原告黎X明会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公,故本院认定该章程为无效章程。
关于原告能否以1元的价格优先购买案涉34%的股权。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第三人张X山以1元的价格受让该34%的股权,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之间有可能为股权赠予,亦有可能是阴阳合同(即股权转让价不是1元),上述两种情况原告均不能主张以1元的价格受让案涉34%的股权,且本院已认定被告一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1与第三人张X山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二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制定的《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
三、驳回原告黎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X明自行负担13906.67元,由被告一陈某1负担13906.67元,由被告二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6.66元。被告一陈某1、被告二惠州市常X春医药美容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黎X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查隆波
人民陪审员 吴宇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