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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中,一方要求支付的费用低于对账的予以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在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执业长达十余年的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3303号)认为:。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04811.3元,没有超出双方对账的加工款项304838.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加工款304811.3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3303号

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彬,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304811.3元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9001.68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分笔分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金额暂计为人民币313812.98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份起,便开始与被告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有合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喷粉、喷油加工,加工完毕后向其送回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13%增值税票。经双方对账确认,对于2019年4月-6月的加工款,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为141071.71元;对于2019年7月份的加工款,对账确认为79311.8元;对于2019年8月份喷粉的加工款,对账确认为52623.46元;对于2019年9月份喷粉的加工款,对账确认为22495.42元;对于2019年8-9月份喷油的加工款,对账确认为59330.33元。在双方对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虽经过了对账确认,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月结60天后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仍一直推脱,迟迟不愿支付加工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了4-6月份的加工款5万元,仍拖欠原告加工款3048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001.68元(暂计)。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9107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暂计为4212.75元;2、以7931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暂计为2464.1元;3、以52623.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暂计为1634.93元;4、以22495.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暂计为689.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04811.3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加工款304811.3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2019年4月份-2020年9月份)、增值税发票若干、发票签收单、付款计划。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喷粉、喷油加工,加工完毕后再送回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13%增值税票。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4月-6月的加工款为141071.71元;2019年7月份的加工款为79311.8元;2019年8月份喷粉的加工款为52628.46元;2019年9月份喷粉的加工款为22496.42元;2019年8-9月份喷油的加工款为59330.33元。以上加工款合计为:354838.72元。双方对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月结60天后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了4-6月份的加工款5万元,仍拖欠原告加工款304838.72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20年4月28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04811.3元人民币,以上货款支付明细如下:2020年5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0日付清尾款4811.3元。原告经催收,被告仍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加工款304811.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产品加工,并已交付被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54838.72元。除被告已付加工款50000元外,剩余加工款304838.72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加工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04811.3元,没有超出双方对账的加工款项304838.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加工款304811.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04811.3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加工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加工款48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即3071元,保全费2089.06元,合计5160.06元,由被告深圳市中XX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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