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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履行地原因列被告,劳动者要求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206号)认为:

    被告捷普公司与原告胡x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xx龙溪分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且原告胡x庆亦自述其在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仅起诉被告xx龙溪分公司,该仲裁委员会要求以合同履行地来受理,所以才列了被告捷普公司作为被告,现原告胡x庆要求被告捷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x庆与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无锡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206号

原告:胡x庆,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2************11X。

被告: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xx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贾x清,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会十二沟(土名)富龙新城宿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xxW。

负责人:朱x。

诉讼代理人:苟慧晓,湖北尊而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庆诉被告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被告无锡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xx龙溪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庆、被告捷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x清及被告xx龙溪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苟x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10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按25元/小时,一天工作十小时,一个月30天,25元×10小时×30天=7500元/月)。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餐补费1290元。4.本案诉讼费广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0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主要体现如下:1.仲裁以(作业测试题)作为原告在入职的时候便已经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这是与事实不符合的。因为(作业测试题)的标准答案在事先便公布在招聘人员的答案卷里面。原告只是照抄答案答题,完全不能够确定测试题的内容。2.仲裁称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只出勤二天,在双方没有确定考勤,法律不能随便采信。3.关于工资,惠州市小时工每个小时工价位20元。仲裁以1700元作为支付工资的计算标准,非常不妥。根据被告xx龙溪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只是显示:一个月工资不得低于1700元,并没有说明一个月工资只要支付1700元即可。因为没有写明一个月工资不得高于1700元。所以,在法律定义上不能够随便理解其中的真正含义。4.原告在2019年3月便入职深圳xxxx工作,在2019年8月是调往被告捷普公司,被告捷普公司与其同为xxxx集团。

原告胡x庆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仲裁裁决书;4.厂牌;5.信访事项交办情况告知单、信访诉求分类处理告知书。

被告捷普公司辩称,一、原告2019年8月18日入职被告xx龙溪分公司后,仅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捷普公司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捷普公司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10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出勤两天,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旷工,被告xx龙溪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6.2.1.1条为由,对原告做出解雇处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已载明并采信被告提供的有关原告的相关违规依据。二、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连续旷工3天,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xx龙溪分公司依据原告入职时签署的《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第6.2.1.1条,在原告旷职三天后提报自离解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餐补费和诉讼广告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普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胡x庆出勤记录;2.《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件案号列表(共129件均是原告提起、均是类似案件)。

被告xx龙溪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出勤两天,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旷工,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6.2.1.1条为由,对原告做出解雇处理。二、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连续矿工3天,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第6.2.1.1条对原告做出解雇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餐补费1290元。综上所述,被告xx龙溪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龙溪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应征简历表;2.测试题;3.劳动合同;4.承诺书;5.用工单位邮件;6.通知;7.起诉状、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x庆于2019年8月18日与被告xx龙溪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入职该公司,《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8日-2022年8月17日,试用期自2019年8月18日-2019年11月17日,工作岗位部门为生产部,岗位为作业员,工作地点为惠州xxxx,实行计时工资,原告胡x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700元/月。

原告胡x庆入职后,被告xx龙溪分公司随即派遣原告胡x庆前往被告捷普公司工作。

被告捷普公司主张原告胡x庆上班两天后就开始旷工,并提供了原告胡x庆的2019年8月18日和2019年8月19日两天的打卡记录。被告xx龙溪分公司则主张因为原告旷工,联系不上原告,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所以才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粘贴在被告捷普公司及被告xx龙溪分公司的公告栏处公告。对此,原告胡x庆则表示因为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储物柜被塞入异物,第二天原告发现储物柜被撬开里面存放的1000元被盗,原告与被告捷普公司的关系开始恶化,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后就没有上班。

2020年8月24日,被告xx龙溪分公司以原告胡x庆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发出《通知》,按原告胡x庆自动离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xx龙溪分公司未向原告胡x庆发放工资。

原告胡x庆将两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0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二(即被告xx龙溪分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资156.33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入职当天,原告胡x庆还在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签名,该规章制度其中第6.2.1解除合同载明:员工有下列事项之一,应予解除合同:6.2.1.1连续旷职三天,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职五天,及以上者;。

又查明,被告xx龙溪分公司取得有劳务派遣分支机构备案证明。

再查明,原告胡x庆将案外人深圳市派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书(深南劳人仲案【2019】5370号)第1页其中显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包含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原告胡x庆还将案外人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法院的(2020)粤0306民初3544号案件]。该案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其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被告。此外,被告捷普公司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原告胡x庆类似的案件共129宗,并进行列表。

庭审时,原告胡x庆称因为其在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仅起诉被告xx龙溪分公司,该仲裁委员会要求以合同履行地来受理,所以才列了被告捷普公司作为被告。原告胡x庆还自述公司是需要打卡的,因为刚入职所以没有打卡。原告入职被告捷普公司时,被告捷普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跟原告说的。入职时需要自行充值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厂牌1000元预付伙食费。

对于原告称2019年8月20日仍在被告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处上班,但从庭审质证有关另案原告起诉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2019年8月20日入职’,对此原告如何解释的问题,原告胡x庆则答:当时是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发出邀请,让我到东方亮彩公司上班,我于2019年8月22日进入到东方亮彩公司上班一周左右,我发现东方亮彩公司不是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公司,我就没有再去上班了。对此,两被告则共同回答: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没有在xxxx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上班,到了深圳市一个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龙溪分公司解除与原告胡x庆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此问题的实质涉及对被告xx龙溪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原告胡x庆的旷工主张是否存在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胡x庆对被告捷普公司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上班至2019年9月30日,但原告胡x庆的此主张与其另案起诉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2019年8月20日入职及有关当时是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发出邀请,让我到东方亮彩公司上班,我于2019年8月22日进入到东方亮彩公司上班一周左右,我发现东方亮彩公司不是深圳市兴生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公司,我就没有再去上班了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胡x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采信该考勤记录,即认定原告胡x庆上班期间为2019年8月18日-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后离职。基于此事实,且在原告胡x庆知晓公司有关连续旷职三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xx龙溪分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胡x庆要求被告xx龙溪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xx龙溪分公司未支付原告胡x庆2019年8月18日-8月19日的工资,现原告胡x庆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为156.32元(1700元/月÷21.75×2天)。原告胡x庆主张每月工资7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胡x庆主张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餐费问题。原告胡x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捷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捷普公司与原告胡x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xx龙溪分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且原告胡x庆亦自述其在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时仅起诉被告xx龙溪分公司,该仲裁委员会要求以合同履行地来受理,所以才列了被告捷普公司作为被告,现原告胡x庆要求被告捷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x庆支付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9日的工资156.32元。

二、驳回原告胡x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审 判 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春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 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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