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3542号
原告:华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XX,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负责人:施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 :XX ,广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杨某、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3639.0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3639.0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变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护理费是90天,一共是13500元。残疾赔偿金176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98.7元。伤残鉴定费是3370元。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是41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1000元酌定计算。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302992.5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4时40分,原告驾驶豫N×××**车辆行驶至大亚湾××道白东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赣C×××**车辆(已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承包交强险、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0天。2019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颈6双侧椎板及棘突、颈7双侧椎板骨折;2、胸4、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震荡;4、右侧第1肋骨骨折;5、左小指中远节背侧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下床活动时继续行颈胸支具固定4周;3、定期回院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4月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9A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残等级预估九级,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工作、生活及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各被告未履行。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赣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车辆赣C×××**号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杨某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事故时均合法且在有效检验期内,我司可按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我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进行确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承保了赣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本案需由赣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本案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8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规定误工有固定收入的需要提供,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仅提供了惠州大亚湾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如社保缴费凭证、个税缴费凭证或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任何工作和月收入7000元的事实,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另,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计算210天的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纪要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的必要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住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之一:1、满1年的居住证;2满1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的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联系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7、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模糊不清,我司暂按原告为农村户口答辩。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出具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和姓名,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按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驾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5、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基于我司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年限;6、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项目技术标准》的约定,我司对医疗费项目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如甲类药品报销比例100%,乙类药品报销比例95%,丙类药品为纯自费用药,CT、MR、超声检查及内固定材料等特殊诊疗项目报销比例60%。本案中我司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按前述比例计算;7、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纪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涉及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0元;五、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补充答辩,对于原告三期鉴定结论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4时40分,原告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东村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此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和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住院30天。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等。原告以本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128540.09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华某某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华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3、华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4、华某某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
原告华某某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1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头××澳大道××街××花园××单元××房居住。原告女儿华怡涵,200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儿子,2010年出生。
被告杨某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赣C×××**号车与原告华某某驾驶的豫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华某某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8540.09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误工费可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17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772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应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6677.2元(42066元/年×20×21%),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及父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责任,对其父母承担三方之一扶养责任。按照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原告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原则,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9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0387.9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40387.99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0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华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华某某支付赔偿款170194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58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67.58元,由被告杨某与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共同负担56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