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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也可以追回欠付工程款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3-10-09

【案件详情】被告一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梁xx,被告一将其承接的xx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21年1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微信发送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内容为记载了承包方式、工期、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完工,结算金额53270元,被告一确认尚有工程款剩余35270元未支付。

惠阳办理多起施工工程案件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实际施工和付款凭证已构成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通过上述证据也可以追回工程款。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000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一:尹xx,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告二:叶xx,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梁xx诉被告尹xx、叶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一尹xx、被告二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自己在2021年1月6日经人介绍驱车从东莞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民宅给房主叶华荣做工程,实际承包人尹xx进行外墙油漆和排水施工(包工包料),在2021年3月15日完工,结算金额53270元。施工期间被告一尹xx在2021年1月21日付款3500元,2021年1月26日付款14500元,共计18000元,剩余352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尹xx付清剩余款项35270元,尹xx都会以房主叶华荣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余款35270元。房主叶华荣在施工期间亦承诺工程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今年4月之后就无法联系到叶华荣。据周田村委会的人说房东叶华荣委托叶xx处理后续相关事宜。被告一拖欠我工程款,经周田村委会、秋长司法所等部门协调处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xx、叶xx均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35270元;2、判令被告尹xx、叶xx支付2021年3月15日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资金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误工费和往返车费,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尹xx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我有异议,我只是工地的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这个工程是由冷杉集团要租他的房子作为办公、住宿使用,后来由于冷杉集团撤走,房东叶华荣推翻了一切,这里面原告方耽误了16天工期,也有其内在原因,年关的到来,由于房子没有手续,房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冷杉集团撤了以后是否需要作出解释,我并不懂。我跟叶华荣在村委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尚欠6万元工程款,而且房东当我和原告的面说,如果我公司不给钱,只要你们做,我就会给钱,最后由于冷杉集团撤走后他就推翻了一切,包括口头承诺。现在我方是欠原告35270元,根据我们之间的协议,一个是耽误工期我们需要协商解决,其中的劳动报酬18000元已支付,对原告起诉的35270元是材料款,房东叶华荣还欠我6万元,如果收到钱款我会支付给原告35270元。原告起诉我,我只是打工的,跟合同的履行无关,我只是服从老板熊德斌和我的上司乐建民的管理。量方是叶华荣委托被告二一起量的,那么说只要叶华荣能当面说要推翻这个数量,我也要推翻这个数量,测量的与实际基本相同。我不承认叶xx是被告,他不是合同签订者。我想提请法庭找到叶华荣,只有找到叶华荣,叶华荣将款项支付给我,我才能将3527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工期耽误的问题也需要找到叶华荣才能解决。被告二叶xx答辩称:叶华荣只委托我做工程量方,我不是房东,原告无依据向我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梁xx,被告一将其承接的叶华荣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内容为记载了承包方式、工期、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与原告有多次交流关于该工程实施的细节和要求。被告一尹xx在2021年1月21日付款3500元、2021年1月26日付款14500元给原告。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完工,结算金额53270元,被告一确认尚有工程款剩余3527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4月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叶华荣房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叶华荣家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一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将叶华荣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一完成外墙石膝等工程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工程任务,被告一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一确认尚有工程款3527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支付工程款35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在2021年3月15日完成工程任务,但被告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误工费和往返车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往返车费不予支持。被告一抗辩其只是工程的管理人而非发包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二并非房东,原告与被告二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支付工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尹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xx工程款3527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xx对被告二叶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尹xx负担。被告一尹xx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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