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有以下四个条件:
1.实际工作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即雇主与员工之间存在一种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雇主对员工进行指导、监督和控制。
2.工作报酬:员工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支付工资或报酬作为回报。
3.工作时间和地点:员工按照雇主的安排和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工作。
4.工作内容:员工从事的工作属于雇主的经营范围内的工作,与雇主的业务相关。
具体法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833号
原告:惠州市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映日兰庭1层3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诉讼代理人:邓xx、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52××××××××××××915。
原告惠州市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xx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325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惠阳仲裁委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货车司机,因生意不好,2020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如果有人买房可以介绍过来成交后拿提成,双方谈好被告无底薪,只拿销售提成,如无房产成交,就没有提成,被告无需按时上下班、无需考勤打卡,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的约束。而后,为了被告能更好的开展业务和沟通交流,原告发放了一个工牌给被告并把被告拉入了公司的微信交流群,被告不是每天过来公司,只偶尔没事的时候过来公司坐坐喝喝茶聊聊天,因被告一直未有单成交,原告无奈把被告踢出公司的微信群。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按销售成交拿提成,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的约束,不用每天考勤打卡上下班,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牌和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惠阳仲裁委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要完成原告下达的各种工作任务。2.被告要准时准点上班,迟到要处以50元罚款。3.每周五是被告的值日,要打扫卫生。4.被告请假要报备,上班时间要准时上班,要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5.在疫情的岁月,我们伟大的党和政府关心和照顾公司减免税费,原告在员工未有过错的情况之下随意开除员工,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之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工作证;3.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德佑·xxxx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xxxx店内精英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载明的被告的ID号码(1000744264)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载明ID号码(ID1000744264)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亦予以认可。根据德佑·xxxx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xxxx店内精英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发布的有关业务表格包括有被告的名字;微信群还通知上下班时间及迟到的处理方式;被告请假时进行报备;被告被安排在星期五值日。工作证载明:“deyou德佑,黄xx,综合经纪人,xxxx,ID1000744264”。
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至原告处,入职时其与原告的经理张波沟通洽谈入职事宜。入职时的职务是综合经纪,工资是基本工资5000元/月+提成,其在职期间无业绩,故按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11月份算半个月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未正式入职原告,当时是被告的老婆在原告的公司上班,向公司介绍被告说因为被告开货车没有固定收入,生意也不好,想与原告合作。被告当时是与原告的蒋姓负责人洽谈合作及销售提成的事。如被告有单介绍过来,直接给被告提成。如果被告没有单,就没有任何收入。公司没有与被告约定底薪。
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7日被原告开除而离职。开除的原因是其妻子去贝壳公司总部(房地产中介平台)举报原告走私单,所以原告将被告及其妻子都开除了。当时原告的经理张波口头通知被告,公司将被告开除了。对此,原告则表示原告不存在开除被告的问题,因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没开单,被告觉得继续不适格从事销售房屋工作。是被告主动提出不与原告合作了,其自行不再去上班。
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32500元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陈述“后来发现他人品不好,不适合在被申请人处出现,所以被申请人决定让他不要再来公司了,以免影响公司运作”。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23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32500元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从未向原告或劳动部门提出过工资发放问题,该期间仅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不存在开除被告的问题,因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没开单,被告觉得继续不适格从事销售房屋工作。是被告主动提出不与原告合作了,其自行不再去上班。
对于“原告称被告是不再与原告合作自行离职,但原告仲裁书中答辩意见是‘原告决定不让被告再上班’,请原告解释”的问题,原告则表示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回复。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属于合作关系,但从德佑·xxxx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xxxx店内精英群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陆续发出的有关业务表格包括有被告的名字,上下班时间及迟到的处理方式亦适用于被告,被告请假时需要进行报备,被告还被安排在星期五值日,原告还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且未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5000元×5个月(2020年6月1日-2020年10月31日)+2500元(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7日,被告主张按半个月计算)]。同时,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为32500元[5000元×6个月(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1日)+2500元(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7日,被告主张按半个月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xx支付2020年5月1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32500元。
二、原告惠州市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xx支付2020年6月1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黄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