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2021)粤1303民初3252号、3253号裁判认为:关于刘x强第五六项诉请问题,刘x强主张被九x公司解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九x公司解雇刘x强的信息。九x公司主张系刘x强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强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由九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252号、3253号
原告: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3252号被告(3253号案件原告):刘x强,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涂静,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强、原告刘x强诉被告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九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庆、李当、刘x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涂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52号原告九x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36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自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第二项裁决原告自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5元。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前述两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聘用合同书》是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普通民事协议,《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奖金发放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对被告完成相应义务后作出的承诺,不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仲裁委依据《聘用合同书》错误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依法应当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认定被告全年工资加奖金共计30万元,进而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1、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编号:JD1906032),《劳动合同书》第5.1.2.1明确约定“乙方转正后月工资组成为(税前):基本(岗位)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10000元,合计15000元,年薪13个月”,乙方即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工资标准高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仲裁委裁决却认定被告工资为全年工资加奖金共计30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2、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为全年工资加奖金共计30万元系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签署的《聘用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工资福利待遇”中的约定,该认定依据并不充分:(1)《聘用合同书》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在原被告2019年6月21日签署《劳动合同书》之后不足20日时间,而《聘用合同书》首部明确列明甲方(聘用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尾部甲方签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被告清楚知道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签订的普通民事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2)《聘用合同书》第二条职务与权责第3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原有配方、生产工艺及合同期内新研发的配方、生产工艺、新产品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不得泄漏,并在公司指定人员出书面备案”。该项约定明显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两个个人之间的普通民事权利义务设置,而绝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设置。(3)《聘用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工资福利待遇第2项约定“乙方享有年终绩效奖金,甲方需在次年年中前基于乙方的工作成效做绩效奖金(不低于本年利润的3%),如遇到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24万”后手书“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条工资奖金约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完成第二条所列义务后,个人对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不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4)被告并没有完成《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义务,没有将其个人持有的配方、生产工艺交原告公司并备案,当然也不应当享有第三条第2项所约定的工资奖金权利。(5)即使《聘用合同书》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但仲裁委裁决认定“《聘用合同书》未约定刘x强工资及奖金发放条件,九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强存在不符合发放工资及奖金30万元的情形”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聘用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义务,就是约定了被告工资及奖金的发放条件。原告抗辩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即“被告没有将其个人持有的配方、生产工艺交原告公司并备案”,应当由被告举证其已经履行“将其个人持有的配方、生产工艺交原告公司并备案”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抗辩,既未举证也未反驳,则充分证明被告未履行《聘用合同书》约定该项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不能享受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工资奖金权利。(6)《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内容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书的“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结合该条全文的表述,也并不能唯一理解为被告享有获得不低于30万元的权利。该手写内容还可以理解为对该项中“不低于本年利润的3%”进行的具体明确化。那么,该项中“如遇到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24万”的约定,仍然应当适用。众所周知,2020年始,新冠疫情对国内各行业冲击都很大,原告的电子行业也在其列,此种情况当属于“经济萧条”,因此,仲裁委即使适用《聘用合同书》,也应当认定被告全年工资+奖金为24万元。3、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但并未规定必须发放奖金,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奖金发放应属于原告的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发不发奖金,发奖金的条件和标准。在被告依据《聘用合同书》请求“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时原告依据《聘用合同书》非原告签署及被告未履行《聘用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不予发放奖金给被告,完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同前述理由,《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并不等同于被告全年工资不低于30万,原告完全可以依据被告未履行《聘用合同书》的义务而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奖金,但仲裁委裁决原告必须支付奖金,侵害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综上,因此,仲裁委裁决第一项完全错误,应予以纠正。二、被告是自己主动离职,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仲裁委错误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应当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认定被告离职原因系被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进而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5元。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举证的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应当直接裁决驳回该项申请。2、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因被告自动离职系被告未正常办理离职手续,从而原告客观上并不能拥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但从被告已经离职的客观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系自动离职”。3、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离职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应当认定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仲裁委裁决第一项超过申请范围,属于超裁,依法应当撤销。1、根据仲裁委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被告在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第5项请求为:请求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奖金差额10500元,第6项请求为:请求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奖金差额55192.3元,本案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也即被告申请整个合同期间内的工资奖金差额为10500元与55192.3元之和,为65692.3元,但仲裁委径直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明显超裁。2、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实际情况,仲裁委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所载的被告第5项请求可能存在错误,被告第5项请求实际应为:请求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奖金差额105000元,但即使按照申请实际情况,被告申请整个合同期间内的工资奖金差额总额为160192.3元,仲裁委径直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也是属于超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委的裁决也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3252号被告刘x强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书》并非劳动合同组成部分,从而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172427.67元,被告不予认可。1、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点可以看出,该点要求与原劳动合同书基本一致,仅是对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作了变更,其次,根据第四条第二点写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说明了《聘用合同书》仅仅是针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了小部分的变更。虽然《聘用合同书》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怀忱与被告签订此补充合同时,已经自认了其代表的为原告,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承诺即为原告的承诺,且被告不管是针对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来说,其工作的内容均是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责,而非为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服务,并且根据双方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所有的工资与工作安排均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放以及安排,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签补充《聘用合同书》完全符合事实逻辑,故原告主张《聘用合同书》的内容不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提出《聘用合同书》约定了被告取得工资及奖金的发放条件,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发放工资及奖金的条件并未设置在该条,若如原告所说附条件,为何不将条件写在该条款当中,关于第二条仅仅是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将此条作为发放工资及奖金的前提条件。至于原告提出关于备案的举证责任,是否备案应当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作为劳动者来说根本无法提供,且该条约定的是否备案,与被告请求的工资奖金差额并没有任何关联。3、根据《聘用合同书》来看,双方约定“如遇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24万元”,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修改内容为“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30万元”。依据如遇经济萧条这句话来看,可知不论何种情况下被告每年的工资及奖金保底都有30万元,故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内容支付工资及奖金给被告。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工资包含绩效奖金,奖金的发放确实并未强制发放,但是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奖金,原告主张本案的奖金发放附有条件和标准,应当由原告举证,仅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来看,保底即有30万元/年,该条款并未附条件,故原告认为该奖金发放由原告自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根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怀忱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被辞退后多次与法定代表人樊怀忱沟通,但法定代表人樊怀忱一直仅是说当面聊,并未反驳辞退被告的事情,另根据群聊移除记录可得知,原告一辞退被告并立即将被告从各个工作群中予以移除,被告也无法在此进行交接后续工作内容,由此可初步证明原告解雇刘x强这一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应当由原告自行举证证明其主张。三、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内容超出被告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裁,应当撤销,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仲裁期间被告的仲裁请求,系拆分了各个时间段,即第5项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奖金差额105000元;第6项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奖金差额55192.3元;第9项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35674.7元,总共请求的工资奖金差额为195867元,仲裁委径直裁决写成整个时间段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差额172427.67元,既没有裁决超出被告请求的时间段,也没有超出被告请求的金额,故仲裁委裁决内容不属于超裁情形。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253号原告刘x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1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年终奖12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代发年终奖21000元(刘x强代支付章韬年终奖8000元、刘x强代支付杜鹤城年终奖7000元、刘x强代支付李小妹年终奖6000元,合计21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172427.67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500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月×1.5月×2=7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45927.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强于2019月6月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总工程师。因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直接叫原告走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0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3253号被告九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第一、第二项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固定的年终奖,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支付其诉请的年终奖。2、被答辩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时提出第一、第二项的年终奖请求,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认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要求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支付年终奖,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未予以确认,且仲裁庭审中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主张未约定年终奖,被答辩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约定了年终奖,因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对被答辩人第一、第二项年终奖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了该请求。3、是否发放年终奖是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自主权利,因疫情对答辩人经营的影响,答辩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不予支付年终奖。二、被答辩人诉请第三项代发年终奖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所谓代发年终奖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被答辩人本项诉请在劳动仲裁时也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被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予以驳回,本案也应当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称其本案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确认被答辩人代为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相应内容确定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三、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工资奖金差额;被答辩人诉请第四项工资差额172427.67元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答辩人不服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也相应提起诉讼,对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172427.67元工资奖金差额诉请法院撤销,事实和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四、被答辩人诉请第五项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被答辩人本项诉请在劳动仲裁时也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被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予以驳回,本案也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3、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是被答辩人主动离职原因导致,应认定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五、如前所述,答辩人未解除劳动合同,更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被答辩人主动离职原因导致,被答辩人主动离职,答辩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不服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365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项裁决,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综合前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九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聘用合同书》;5、送达回证;6、《仲裁裁决书》;7、《情况说明》、《情况转述》、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刘x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2、微信聊天记录;3、工资发放短信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收入统计表;4、群聊移除记录;5、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x强于2019年6月1日入职九x公司,职务为总工程师,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止、刘x强转正后月工资组成为(税前):基本(岗位)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10000元,合计15000元,年薪13个月等等。刘x强于2020年10月17日离职,在仲裁庭审时双方确认九x公司已支付刘x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12606元。刘x强就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9807.7元。2、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奖15000元。3、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年终奖12500元。4、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代发年终奖21000元(刘x强代支付章韬年终奖8000元、杜鹤城年终奖7000元、李小妹年终奖6000元)。5、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奖金差额10500元。6、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奖金差额55192.3元。7、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50000元。8、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0元。9、请求九x公司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35674.7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132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由九x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二、由九x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5元。三、驳回刘x强其他仲裁请求。九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粤1303民初3252号,刘x强亦不服该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1303民初3253号。根据刘x强提交的经九x公司确认的《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及刘x强2020年10月份工资数额核算,九x公司已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共计24173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怀忱【甲方(聘请方)】与刘x强【乙方(受聘请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间为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其中第二条第3点约定“甲乙双方原有配方、生产工艺及合同期内新研发的配方、生产工艺、新产品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不得泄露,并在公司指定人员出书面备案”;第三条工资福利待遇约定“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并按月结算,每年计13个月月薪。2、乙方享有年终绩效奖金,甲方需在次年年中前基于乙方的工作成效做绩效奖金(不低于本年利润的3%),如遇到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24万。樊怀忱在该条空白处手写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元”;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首次合约三年,合同期内单方解除聘用合约,应赔偿对方五万元毁约金。2、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刘x强与九x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怀忱与刘x强又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该聘用合同书第四条已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从《聘用合同书》的上述内容来看,应认定《聘用合同书》系刘x强与九x公司劳动合同的补充。
原告主张全年工资加奖金共计30万元、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案涉《聘用合同书》第三条已约定全年工资加奖金不低于30万元、每月应发工资15000元等等,九x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亦确认与刘x强约定了全年工资加奖金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但主张刘x强未履行《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3点约定的义务,不应享受该项待遇。从《聘用合同书》内容看未显示工资及奖金发放条件,九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强存在不符合发放工资及奖金30万元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九x公司称新冠疫情对各行业影响只能适用“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24万元”,但是案涉《聘用合同书》约定“如遇到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24万”,虽然新冠疫情的确发生了,但是对各行业产生的影响不一,九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经济萧条,为此本院对九x公司关于刘x强不应享受工资及奖金3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x强的主张,刘x强工资为全年工资加奖金共计30万元。根据刘x强提交的经九x公司确认的《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及刘x强2020年10月份工资数额核算,九x公司已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共计241739元。刘x强应领取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共计414166.67元(300000元/年÷12个月×16个月+300000元/年÷12个月÷30天×17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九x公司应支付刘x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414166.67元-241739元)。九x公司诉请其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九x公司的该项诉请。
关于刘x强诉请第一二项问题,刘x强主张与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年终奖为15000元,未约定发放条件,刘x强提交了与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刘x强要求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年终奖,但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以确认,且仲裁庭审时九x公司主张未与刘x强约定年终奖,根据案涉《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点约定“乙方享有年终绩效奖金,甲方需在次年年中前基于乙方的工作成效做绩效奖金(不低于本年利润的3%),如遇到经济萧条,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24万元。樊怀忱在该条空白处手写全年工资+奖金不低于RMB30万元”,本院在上述分析已支持原告工资待遇为全年工资加奖金30万元并判令九x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额,年终奖也是奖金的一种,也就是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九x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额部分时已包含2019年、2020年年终奖,刘x强再次要求九x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年终奖27500元(15000元+1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刘x强第三项诉请问题,刘x强主张其代发章韬、杜鹤城、李小妹年终奖并提供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刘x强要求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年终奖及代发章韬、杜鹤城、李小妹年终奖,但九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刘x强诉请九x公司支付其代发章韬、杜鹤城、李小妹年终奖合计2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刘x强第五六项诉请问题,刘x强主张被九x公司解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九x公司解雇刘x强的信息。九x公司主张系刘x强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强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由九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x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月(300000元/年÷12个月),高于惠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20910元/月(6970元/月×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九x公司应按惠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为计算基数支付刘x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5元(20910元/月×1.5个月)。九x公司诉请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虽然案涉聘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首次合约三年,合同期内单方解除聘用合约,应赔偿对方五万元毁约金”,但是根据上述所析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x强诉请九x公司支付五万元违约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刘x强的该项诉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工资及奖金差额共计172427.67元。
二、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5元。
三、驳回刘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惠州xx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敏
书 记员 叶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