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实践中法务专员会与公司的关联公司产生多份劳动合同,原因是关联公司遇到法律问题而无法务专员同时想节约成本时,通常由公司的法务专员与关联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证明法务人员属于关联公司员工,进而方便代表关联公司处理法律问题、代书、出庭等代理事宜。惠阳区就出现这样一个案例,法务专员以两个时间重叠的劳动合同起诉要求赔偿,邱律师认为该法务专员与关联公司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使起诉也得不到法院对其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起看一下法院怎么判决的。
惠阳区人民法院对(2020)粤1303民初4679、4984号案件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xx公司与黄x昌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问题的实质涉及对上述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和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在职工作证明》的认定采信问题。虽然《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且载明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看,《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其载明的黄x昌的入职时间亦不客观真实,因此,不能据此简单认定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黄x昌的应聘时间和面试时间看,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并非2019年5月10日。第二、黄x昌和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黄x昌和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存在重叠,且吴某1作为两个公司的控股人,不可能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从黄x昌和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有关工资的约定看,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从黄x昌所作的有关其需要负责吴某1名下公司合同起草、谈判、修改等的陈述看,结合xxxx公司2019年12月11日撤销黄x昌对(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的委托代理权的行为,本院对xxxx公司所作的有关《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系为了让黄x昌在(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代理诉讼而出具的陈述予以采信。第五、黄x昌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仲裁庭审时华瑞生鲜公司发放了工资,在本案庭审时又称未发放工资,前后自相矛盾。且在职期间未就华瑞生鲜公司未发放工资事宜投诉过华瑞生鲜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xxxx公司与黄x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x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679、4984号
原告(被告):惠州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黄x昌,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8。
第三人:惠州市xxx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2F9P623。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诉讼代理人:刘xx,总经理助理。
原告惠州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黄x昌、第三人惠州市xxx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生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黄x昌诉被告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黄x昌及华瑞生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xx公司与黄x昌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xx公司不用向黄x昌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资合计97933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x昌承担。事实与理由:xxxx公司与黄x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由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惠阳劳动仲裁委),案号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惠阳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资合计979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针对该《仲裁裁决书》,xxxx公司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黄x昌实际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其与x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无需向黄x昌支付任何费用。(一)xxxx公司与第三人属于关联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1。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在前程无忧网向吴某1控股的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递简历,于2019年11月5日被吴某1控股的第三人录用,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二)黄x昌与x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x昌只是在受吴某1的委托,为代理xxxx公司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的案号为(2018)粤1302民初7823号的诉讼案件,xxxx公司才出具盖有xxxx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及《在职工作证明》。实际上,该《劳动合同》及《在职工作证明》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xxxx公司与黄x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三)xxxx公司就同样的事实将第三人列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从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与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黄x昌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银行流水以及报警回执为同一份,黄x昌在两案的仲裁申请书上都认可其为吴某1全部公司工作。也即黄x昌认可其只提供一份劳动、受领一份工资,故而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即黄x昌实际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与x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黄x昌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两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几乎一致,导致黄x昌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同一个时段内同时为两个用人单位工作,在实际中不可能实现,如认定xxxx公司与黄x昌成立劳动关系,则会导致黄x昌提供一份劳动而获得双份报酬的效果。二、即使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关系,也是xxxx公司与第三人混同用工,第三人对黄x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也即第三人对黄x昌作出的录用通知、发放工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综合以上,应当认定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xxxx公司已足额向黄x昌支付了工资,并且向黄x昌多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xxxx公司无需向黄x昌再支付任何费用。(一)xxxx公司与第三人以及黄x昌服务的其他公司,都是关联企业,黄x昌在仲裁阶段已认可xxxx公司、第三人以及吴某1持股的公司都是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使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关系,也是xxxx公司与第三人混同用工。1、吴某1持有xxxx公司95%的股权、持有第三人99%的股权、持有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持有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99%的股权,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4.5%的股权,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惠州大亚湾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6%的股权。也即,xxxx公司与第三人、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黄x昌在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与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两案的仲裁申请书中都认可其为吴某1全部公司工作;黄x昌在该两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报警回执均为同一份;黄x昌在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案中,将其为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材料也作为证据提交。综合以上可以认定,黄x昌认可工作内容是为吴某1的全部公司提供劳动,其中包括了xxxx公司和第三人,其只受领一份工资;并且可以认定,黄x昌与吴某1的全部公司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能受领一份工资。(二)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才向吴某1控股的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递简历,于2019年10月31日才与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取得联系,于2019年11月5日才入职。但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始于2019年5月10日,逻辑严重不符。且xxxx公司与第三人是混同用工,第三人对黄x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而第三人于2019年11月5日才录用黄x昌,所以黄x昌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5日,而非2019年5月10日。所以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公司应向黄x昌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才向吴某1控股的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递简历,由于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正在休产假,所以一直到2019年10月31日,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才联系黄x昌,通知黄x昌面试。黄x昌经面试后,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x公司不可能在黄x昌投递简历前就与黄x昌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如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出具的《在职工作证明》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黄x昌完全没有投递简历的必要。所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出具的《在职工作证明》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倒签的合同,应当无效。2、如前所述,xxxx公司与第三人、吴某1持股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所以第三人对xxxx公司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第三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黄x昌出具《录用通知书》,通知黄x昌被第三人聘用为职员。该《录用通知书》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所以黄x昌的入职时间应当2019年11月5日,而非2019年5月10日。3、黄x昌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其实际开始为吴某1持股的公司劳动,前述已阐明。黄x昌受吴某1的指示,代理xxxx公司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案号为(2018)粤1302民初7823号。黄x昌以代理该诉讼案件为由,骗取吴某1的员工,与xxxx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始于2019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在职工作证明》。黄x昌又想骗取xxxx公司为其缴交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xxxx公司拒绝缴纳,黄x昌就以没缴交社保为由拒绝代理xxxx公司的诉讼案件,最后导致该诉讼案件由吴某1的员工刘倩代理出庭。所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xxxx公司出具的《在职工作证明》并非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让黄x昌代理xxxx公司的诉讼案件而签订和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应当无效。(三)如前所述,xxxx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第三人对黄x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2020年1月13日,经黄x昌提出离职,第三人同意其离职。第三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黄x昌作出《催办离职手续函》,催告黄x昌补办离职手续。所以,黄x昌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黄x昌自2020年1月13日便未在xxxx公司以及第三人处工作,所以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公司应向黄x昌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0年1月13日,经黄x昌向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第三人同意其离职申请,并要求黄x昌办理离职手续。但黄x昌迟迟不办理离职手续,直接一走了之,未到岗上班。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黄x昌作出《催办离职手续函》,催告黄x昌补办离职手续,但黄x昌还是一直不补办离职手续。也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黄x昌便未在xxxx公司以及第三人处工作。所以,黄x昌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2、从黄x昌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以及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案件黄x昌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银行流水中,2019年11月的工资于2019年12月10日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于2020年1月4日发放。如果按照黄x昌的说法,2020年1月份仍有在xxxx公司处工作,则2020年1月的工资应于2020年2月份发放,但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月的工资于2020年1月13日发放,在工资未达到发放周期时就发放当月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实际上,黄x昌于2020年1月13日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出于对员工的关心,按半个月的工资向黄x昌支付了补偿。所以,黄x昌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综上所述,xxxx公司认为,xxxx公司与黄x昌不存在劳动关系,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即使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也是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第三人对黄x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xxxx公司,故而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xxxx公司无需向黄x昌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资。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支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x昌辩称,1.对(2020)粤1303民初4679号第三人华瑞生鲜公司提出与被告黄x昌的劳动关系主体事实没有关联。2.黄x昌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3.劳动争议关系进入法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仲裁前置,所以黄x昌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恰恰相反,本案黄x昌与xxxx公司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案涉仲裁案号为【2020】784号,本案和xxxx公司在起诉状称混同用工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xxxx公司在4679号案的陈述是没有依据,且黄x昌提交的证据已经仲裁确认。应付黄x昌的工资也经仲裁委确认。
黄x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xxxx公司赔偿黄x昌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共9个月工资及欠付工资的赔偿金117000元。两项合计234000元。2.裁决xxxx公司赔偿黄x昌胁逼解除3年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39000元。3.裁决xxxx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共1800元。事实与理由:黄x昌于2020年6月2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8月24日开庭审理,2020年8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案仲裁裁决书。仲裁中仲裁庭对xxxx公司违反民诉法及最高法证据规定xxxx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的违法行为不但不予纠正及裁决中裁决xxxx公司承担违反举证程序规定举证不利责任并对黄x昌提出异议不予以采纳,仲裁举证质证程序违法。黄x昌存在[2020]劳监投(举)登记(524)号事实,仲裁裁决书却在认定黄x昌是否有向政府部门投诉实体事实中却认定黄x昌没有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投诉,仲裁对黄x昌投诉xxxx公司欠付工资系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对黄x昌举证xxxx公司2020年4月6日派人到黄x昌家中胁逼黄x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没有查明认定,系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用人单位须偿付劳动者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黄x昌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4月26日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者劳动时间,仲裁裁决却没有依法裁决xxxx公司作出经济补偿,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仲裁中程序违法,实体事实查明、认定错误,黄x昌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支持黄x昌诉求,黄x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一)和(四)、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四)、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支持黄x昌诉求,公平、公正作出裁决。
xxxx公司辩称,一、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在前程无忧向吴某1的公司投递简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吴某1公司的人事部员工查看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吴某1人事部员工约来面试,最终确定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并以华瑞生鲜公司的名义与黄x昌签订劳动合同,在黄x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经常被华瑞生鲜公司借调到吴某1的其他公司提供劳动。由于xxxx公司在惠城区人民法院有一诉讼案件需要代理人出庭,所以黄x昌才被华瑞生鲜借调到xxxx公司代理xxxx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由于黄x昌作为惠州市xxx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务,在其哄骗之下骗取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在劳动期限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在职工作证明加盖华瑞生鲜公司的公章。以使黄x昌可以作为x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参加诉讼。但进一步黄x昌要求缴纳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的社保,由于该期间并非真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黄x昌的这一要求被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拒绝。黄x昌就拒绝代理xxxx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也已将加盖xxxx公司劳动合同、在职工作证明提交法院为由拒绝返还xxxx公司。所以xxxx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及在职工作证明只是为了让黄x昌代理xxxx公司参加诉讼。而事实上该劳动合同以及在职工作证明并非真实的。故黄x昌与xxxx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与华瑞生鲜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二、基于上述第一点的陈述意见,假设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混同用工的关系,即xxxx公司与华瑞生鲜公司混同用工,从黄x昌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只有不到三个月。所以黄x昌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所谓欠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黄x昌是自己提出要求离职的,华瑞生鲜已经在向其支付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所以黄x昌的诉讼请求二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黄x昌诉讼请求三既无提交证据也无依据。
第三人华瑞生鲜公司述称,一、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在前程无忧网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公司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递简历,于2019年11月5日被华瑞生鲜公司录用,并与华瑞生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黄x昌于2019年7月31日在前程无忧网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公司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递简历,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因休产假,所以至2019年10月21日才查看黄x昌的简历,于2019年10月31日添加黄x昌的微信,首次与黄x昌联系,并告知黄x昌面试地点。2019年11月5日,华瑞生鲜公司向黄x昌出具《录用通知书》,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二、黄x昌在华瑞生鲜公司处任职期间,经常被借调处理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处工作,其中包括了为xxxx公司、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工作。其中还包括华瑞生鲜公司将黄x昌借调到xxxx公司处,代理xxxx公司参加xxxx公司与王兴永、惠东县盛信实业有限公司、惠东鹏信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1302民初7823号]的诉讼。由于华瑞生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1名下有许多公司,包括了xxxx公司、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该些公司与华瑞生鲜公司是关联企业。由于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也有许多法务工作需要处理,所以黄x昌在华瑞生鲜公司处任职期间,经常被借调处理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处工作,处理相关的商务谈判、合同审查、文书起草、修改等工作。从黄x昌提交的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该内容。2019年12月,由于xxxx公司与王兴永、惠东县盛信实业有限公司、惠东鹏信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粤1302民初7823号]需要委托代理人,华瑞生鲜公司遂将黄x昌借调到xxxx公司处作为xxxx公司在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在(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件中,黄x昌称需要倒签半年劳动合同才享有代理权,所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起始时间往前倒签了半年,并按照倒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出具了《在职工作证明》。但黄x昌进一步要求xxxx公司补交倒签起始日期至实际入职日期的社保金时被xxxx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拒绝,黄x昌就拒绝代理(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所以于2019年12月11日,xxxx公司被迫撤销对黄x昌的委托。在(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件中,黄x昌称需要倒签半年劳动合同才享有代理权,所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起始时间往前倒签了半年,并按照倒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出具了《在职工作证明》。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xxxx公司出具的《在职工作证明》,仅仅只是为了应付、解决黄x昌作为xxxx公司的员工能够代理xxxx公司参加诉讼,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真实发生的事情。黄x昌在获得代理权后,进一步要求xxxx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补交倒签起始日期至实际入职日期的社保金。xxxx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以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补交。黄x昌在xxxx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拒绝补交后,就拒绝代理xxxx公司参加(2018)粵1302民初7823号案的诉讼程序。所以xxxx公司不得不于2019年12月11日撤销对黄x昌的委托,另行委托其他两名非法务岗位的员工。四、黄x昌于2020年1月13日向吴某1的人事部提出离职的请求,双方经协商,由华瑞生鲜公司向黄x昌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华瑞生鲜公司也于2020年1月13日向黄x昌支付了2020年1月上半月的工资以及作为补偿的半个月工资共13000元,并且附言2020年1月离职薪资。黄x昌自收到该笔款项时至今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认可其于2020年1月13日离职的事实。也自2020年1月14日起,黄x昌再无向华瑞生鲜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包括xxxx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到华瑞生鲜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包括xxxx公司)处上班。五、由于黄x昌一直不办理离职手续,华瑞生鲜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黄x昌作出《催办离职手续函》,并且于2020年1月16日寄送至黄x昌的户籍地,黄x昌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六、综上所述,黄x昌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倒签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黄x昌代理xxxx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劳动关系。且自2020年1月13日黄x昌离职后,黄x昌再无向华瑞生鲜公司及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及到现场上班。所以,即使黄x昌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混同用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13日。望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xxxx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申请书、证据;2.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庭审笔录;3.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答辩通知书;4.企查查查询结果截图;5.黄x昌简历;6.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陈杏萍与黄x昌的聊天记录;7.陈杏萍的劳动合同;8.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9.(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10刘倩的劳动合同;11.催办离职手续函及快递信息;12.工资流水;13.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裁决书;14.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仲裁庭审笔录。
黄x昌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黄x昌身份证;2.xxxx公司机读资料;3.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4.2019年5月10日xxxx公司与黄x昌签订的劳动合同;5.在职工作证明;6.2020年1月6日《不得向股东支付分红款的通知书》、2020年1月6日《不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债务确认书、2020年1月8日《确认书》、2020年1月8日《委托书》、2020年1月8日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票》、2020年1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1月8日《同通股东会会议记录》、2020年1月8日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签到表》、2020年1月8日惠州国能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票》、2020年1月8日惠州大亚湾同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昶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票》、2020年1月8日《同通股东会会议记录》、黄x昌与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惠州市博罗梅花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关于[2019]17号罗阳街道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的反映意见、《罗阳街道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超越法定权限程序与实体违法事实、关于[2019]17号罗阳街道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的反映意见、江北29号小区项目合作协议、行政复议申诉书、2019年12月24日居间合同解除通知书、协盛烟酒款未支付款、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解除证明、2019年12月2日关于(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的意见、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法律风险告知书、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2019年11月29日撤销声明、2019年12月10日撤销委托书申请书、2019年12月11日撤销委托书申请书、2019年12月11日延期开庭申请书;7.惠东县***********旧城改造户主居民签名表;8.黄x昌银行清单;9.报警回执;10.投诉照片;11.xxxx公司应支付黄x昌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费、社保费、交通费、食宿费计算表;12.快递单及催告函;13.高速公路收费发票;14.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15.《企业疫情防控员工排查及复工条件落实表》;16.24张广州通用机打发票;17.《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18.黄x昌名片及刘东静微信聊天记录;19.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0】784号仲裁庭审笔录。
华瑞生鲜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黄x昌简历;2.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3.吴某1的人事部员工陈杏萍与黄x昌的聊天记录;4.陈杏萍的劳动合同;5.催办离职手续函及快递信息;6.工资流水;7证人证言。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黄x昌在前程无忧网向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持股比例95%)投递简历,应聘法务主管(惠州)职位。
2019年10月31日,惠州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事陈杏萍邀请黄x昌面试。
2019年11月5日,华瑞生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持股比例99%)向黄x昌发出一份《录用通知书》,通知载明职位为法务经理,2019年11月5日到岗,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自2019年11月5日-2020年2月5日,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黄x昌予以签收。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2022年11月5日,试用期自2019年11月5日-2020年2月5日,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中午,黄x昌微信向陈杏萍询问下午几点上班。
黄x昌与陈杏萍在微信进行工作沟通、交流。陈杏萍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1日在微信分别向黄x昌发送工作明细,其中2019年12月2日的明细载明到岗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职务为法务总监,试用期工资13000元。
吴某1先后向黄x昌转账支付11500元(备注总部11月份工资)、12000元(备注总部12月份工资)、13000元(备注2020年1月离职薪资)。
黄x昌主张其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持股比例95%)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一份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和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在职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2022年5月10日,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350元、绩效工资、浮动奖金、加班费、各种津贴、补贴等,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在职工作证明》载明黄x昌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担任法务总监职务。xxxx公司称此《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系为了让黄x昌在(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代理诉讼而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
2020年1月13日,黄x昌向陈杏萍表示:明天或后天办完这事,你老板收到10万元,就可以发工资给我滚蛋了。陈杏萍向黄x昌表示:到底怎么了黄总?今天都说的好好的,你说先发工资再填离职表,我就叫财务安排。财务打钱了,你就马上走了,表也没有交。原本开开心心的,怎么突然搞得这么不愉快。书本等资料我们这边真没有发现。
2020年1月14日,陈杏萍向黄x昌表示:我给你的那个离职交接表你怎么没有交接好就走了,薪资补偿也已经按之前协商好的,发放一月全额薪资给到了你,你这边要尽快安排好时间过来交接一下。黄x昌则回复:一切依法办事。而后,陈杏萍向黄x昌表示:哎,中午都谈的好好的,你说先给钱再交接,我马上让财务安排给你。交接表啥的都给了你,钱一到,你资料全部撕毁了,人也走了,交接表也不交,我也很难交差啊领导。
2020年1月16日,陈杏萍以华瑞生鲜公司的名义向黄x昌邮寄《催办离职手续函》(加盖华瑞生鲜公司印章),黄x昌于次日签收该函件。该函载明黄x昌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该公司任法务,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9年11月5日-2020年2月5日,经直属领导对试用期的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法务岗位工作。经协商公司全额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但应做好交接工作。要求黄x昌于2020年1月20日早上10时到人力部正式补办离职手续。
黄x昌以xx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78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工资合计979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而后,xxxx公司和黄x昌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x昌将华瑞生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要求华瑞生鲜公司支付2020年2月-2020年3月工资26000元及赔偿金26000元;因违法解除2019年11月5日-2022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3个月赔偿金39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39000元。而后,黄x昌申请撤回该仲裁。在此案的庭审时,黄x昌自述双方约定月薪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其在华瑞生鲜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担任其他职位。
再查明,xxxx公司曾委托黄x昌作为(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原告xxxx公司、被告王永兴、被告惠东县盛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东鹏信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1日,xxxx公司撤销黄x昌对该案的委托代理权。
庭审时,对于从黄x昌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看,两份合同的合同期限存在重叠,对此原告如何解释的问题,黄x昌则答:之所以签订两份合同是吴某1要求的。如果不签,就会炒我鱿鱼。
对于为何黄x昌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案件中以华瑞生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主张相关工资,该相关工资期间存在重复,对此,黄x昌如何解释的问题,黄x昌则答:我当时存在贪心的心理,也为了保险,两案都起诉,所以两个都起诉了。
对于原告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为13000元/月,为何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仅仅约定基本工资,对其他项目均未明确,且两份合同的工资悬殊如此之大,对此,如何解释的问题,黄x昌则答:不清楚。公司给合同我签好,交给公司,公司后来给我,我没看就收了。
对于黄x昌是否需要为吴某1控股的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问题,黄x昌则答:没有为吴某1相关公司代理过案件,只是负责吴某1名下公司合同起草、谈判、修改等。
此外,黄x昌还自述华瑞生鲜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工资是xxxx公司发放的。其与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就华瑞生鲜公司未发放工资事宜投诉过华瑞生鲜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xx公司与黄x昌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问题的实质涉及对上述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和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在职工作证明》的认定采信问题。虽然《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且载明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看,《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其载明的黄x昌的入职时间亦不客观真实,因此,不能据此简单认定xxxx公司与黄x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黄x昌的应聘时间和面试时间看,黄x昌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并非2019年5月10日。第二、黄x昌和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黄x昌和华瑞生鲜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存在重叠,且吴某1作为两个公司的控股人,不可能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从黄x昌和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有关工资的约定看,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从黄x昌所作的有关其需要负责吴某1名下公司合同起草、谈判、修改等的陈述看,结合xxxx公司2019年12月11日撤销黄x昌对(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的委托代理权的行为,本院对xxxx公司所作的有关《劳动合同》和《在职工作证明》系为了让黄x昌在(2018)粤1302民初7823号案代理诉讼而出具的陈述予以采信。第五、黄x昌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20]874号仲裁庭审时华瑞生鲜公司发放了工资,在本案庭审时又称未发放工资,前后自相矛盾。且在职期间未就华瑞生鲜公司未发放工资事宜投诉过华瑞生鲜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xxxx公司与黄x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x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惠州xx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黄x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被告(原告)黄x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法官助理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