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王某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号及绑定该微信的银行卡、电话卡出卖给吴某某,明知吴某某购买微信号系用于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王某仍然多次售卖微信号、银行卡、电话号码、U盾给吴xx进行获利,并在吴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后,以获利2%的点数帮助吴某取款。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然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微信账号并帮忙取款等行为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x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01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x认识了李xx(另案处理),并通过李xx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将自己使用的robin1945(昵称通达国家)微信号以及一张新办的绑定该微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358、一张电话卡卖给了吴xx(另案处理),获利25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明知吴xx购买微信号系用于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王x仍然多次售卖微信号、银行卡、电话号码、U盾给吴xx进行获利。从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王x通过售卖微信号、银行卡、电话号码、U盾给吴xx获利约1万元。
王x明知吴xx等人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以获利2%的点数帮助吴xx取款,吴xx将诈骗得来的钱转到王x提供的王x自己或者其父母的卡上,然后由吴xx带着王x去各个银行网点取钱,取到的钱经吴xx当面清点后,按照2%的点数给予王x现金,王x帮吴xx取款获利约1万元,非法所得款项均被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5月份,被害人冯某被人拉进去一个投资微信群,6月5日,微信群里有一个微信昵称卓林,自称是老师的人添加了其微信,后其通过扫描卓林发送的二维码下载了通达国际APP,注册账户后按照卓林指令进行充值及投资国际货币(比特币),经卓林推送,被害人加了另外一个微信号robin1945自称是通达国际的客服,该客服微信引导被害人进行充值和提现。提现都是通过王x卖给吴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1*************358转给被害人,被害人先是可以提现,但至6月8日被害人发现该APP无法提现,并被客服告知没有达到平台的80%的交易流水,遂发现上当受骗,被害人冯某被骗13398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通过其母亲冯某介绍,也在该也在通达国际APP进行充值及投资国际货币(比特币),被同样的人员以同样的手段被诈骗1251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冯某陈述,证人宾某、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然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微信账号并帮忙取款等行为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银行卡五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冯某13398元,退赔被害人董某1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萧 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