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樊*、宋*图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某、雷某山、张某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某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宋*图见状也上前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雷某山、张某见其朋友张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樊*、宋*图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文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抄凳子,被告人宋*图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律师分析】惠阳律师邱文峰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3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图,男,1990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月,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樊*、宋*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严*丹、邱*峰,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宋*图及其辩护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樊*、宋*图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某、雷某山、张某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某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宋*图见状也上前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雷某山、张某见其朋友张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樊*、宋*图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文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抄凳子,被告人宋*图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樊*、宋*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樊*、宋*图因琐事持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樊*、宋*图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樊*、宋*图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樊*、宋*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此次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主动坦白交代完毕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和扭打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张某存在在先过错。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樊*受轻微伤。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图犯本案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张某对造成本案斗殴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宋*图的责任。被告人宋*图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图的家人已代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宋*图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现真诚悔罪,改造程度高。被告人宋*图家中尚有年迈的双亲及弱小的妻女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樊*、宋*图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烤羊腿店吃宵夜,被害人张某、雷某山、张某也在该饭店吃宵夜。当晚22时许,双方买单准备离开,被告人樊*先上厕所,接着被害人张某也上厕所并用脚踹了一下厕所门,被告人樊*从厕所出来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爆粗口,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宋*图见状也上前殴打张某,将张某打倒在地,雷某山、张某见其朋友张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李*、樊*、宋*图殴打,接着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人赖*文拿瓷碗、胶箱盖,被告人樊*抄凳子,被告人宋*图拿啤酒瓶砸向对方身体,双方逐渐停手,继续相互对骂,双方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樊*、宋*图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50000元,被害人张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雷某山、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美证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张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樊*、宋*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樊*、宋*图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樊*、宋*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樊*、宋*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浓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人民陪审员 任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邹 *
书 记 员 邓 *
张*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下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