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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分析三起非法拘禁罪案件的犯罪情节及量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383号

 

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上布围楼角村一栋六层楼房的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售活动。2016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1被一名为姜某的女子以恋爱为名骗至该出租屋时,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强行按倒在地后搜走随身财物,被害人李某1反抗时被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殴打。此后至6月7日间,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看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被害人李某1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求救。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传销窝点解救被害人李某1并抓获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

 

一、被告人龚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范某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雷某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文某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刘某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252号

 

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叶挺中路136号502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小主任,负责该窝点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蒋某为该窝点的管家,掌管该窝点钥匙,其他被告人是传销窝点的业务员。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期间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等对待。2016年1月8日被害人罗某假借外出之际于次日到派出所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内将八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担任该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蒋某作用次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63号

 

,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西路一巷30号4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并对其二人进行非法拘禁。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黄某丙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王占文、石某协助看管新人;被告人黄某甲骗被害人王某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该7名被告人,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黄某丙。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王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

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波(自报姓名),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委(自报姓名),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嵩县。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宽(自报姓名),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瑶(自报姓名),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喜(曾用名刘东某;自报姓名),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跃(自报姓名),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文某瑶、刘某喜、雷某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文某瑶、刘某喜、雷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1被姜某以恋爱的名义诱骗至惠州市平南车站,后被害人李某1被带至惠阳区镇隆镇联合溪村委会上布围楼角村一间名为“佳佳士多店”六楼601室的出租屋时,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从房间冲出来将被害人控制。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轮流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看管,并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在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李某1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求救。2016年6月7日,惠阳区公安民警在该“佳佳士多店”六楼601室的出租屋将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抓获并解救被害人李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以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委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殴打和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

被告人周某宽、文某瑶、刘某喜当庭自愿认罪,但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雷某跃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上布围楼角村一栋六层楼房的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售活动。2016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1被一名为姜某的女子以恋爱为名骗至该出租屋时,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强行按倒在地后搜走随身财物,被害人李某1反抗时被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殴打。此后至6月7日间,被告人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看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被害人李某1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求救。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传销窝点解救被害人李某1并抓获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5日接证人李某2报案后于6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民委员会上布围楼角村对一栋“佳佳士多店”所在出租楼六楼601房进行检查时抓获各被告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上布围楼角村一楼房。

5、证人李某3证言:2016年6月1日,我弟弟李某1从福建省漳州市到广东省惠州市见女朋友,当天21时许我打电话时李某1说“不要打电话,不要发信息,被人控制了”,约10分钟后又回电话给我说“不要打电话给我,不要发信息给我”。6月2日李某1给我朋友发送了一个微信地址,是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一农庄路边,语音说了一句“我被别人抓到了”。

6、证人蔡某1证言:2016年4月间,我经朋友介绍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一出租屋,进去之后就被控制,我没有反抗,他们不让我离开,我也没有机会逃跑。6月1日18时许,姜某和付某把李某1带进来时被龚某波安排我们十几个人控制住,周某宽对李某1殴打搜身抢走手机、现金等财物交给范某委,李想逃跑时又被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按倒在地,周某宽用拳脚进行殴打。在出租屋中他们向我推销产品,潘某3是头目,龚某波是二号人物,负责出租屋的一起事宜,决定我们是否能外出,范某委负责搜身和抢东西,平时有讲课和做饭,文某瑶也是被骗过来的,平时被安排讲课,周某宽是头目的一员,是最狠的角色,(负责)打人、搜身和抢东西,雷某跃负责内勤、控制人和搜身抢东西。

证人蔡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雷某跃是非法拘禁、搜身抢劫李某1的人,被告人周某宽是殴打、搜身抢劫李某1的人,被告人龚某波是(传销窝点)安排工作和看管人员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范某委殴打、搜身抢劫李某1的人。

7、证人周某1证言:我于2016年5月23日被一网友骗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一联溪村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几个人搜身收走我身上财物,不让我们出门,每天和我们上课。6月1日,李某1被付某及一女子带至出租屋时被龚某波安排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殴打、搜身抢走财物,此后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每天都殴打李某1,逼迫李说出银行卡密码。窝点的主要负责人是龚某波,看管我们并安排他人对新来的人进行搜身拿走财物,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是龚的下属,对新来的人进行殴打和搜身抢走身上的财物。

证人周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雷某跃、范某委、周某宽是殴打、(搜身)抢走李某1财物的人,被告人龚某波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并是安排人员殴打、(搜身)抢走李某1财物的人。

8、证人付某证言:我于2016年5月底被黄丽以找工作为名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联溪小学旁一出租屋,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身上财物被搜走并被强迫参与传销活动。6月1日16时许,我和姜某把李某1接到出租屋后我就直接进了房间。

9、证人潘某1证言:我于2016年4月间被王丽骗至惠州市仲某高新区一出租屋从事传销活动,6月7日14时许,一“杨主任”带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一出租屋为一新来的女子介绍公司制度。

10、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6月1日,我被姜某以婚嫁为名骗到惠州一房子后,周某宽、周某3、文某瑶、雷某跃、刘某喜、范某委、龚某波、潘某3等10多人把我按住,搜走我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身上财物,我反抗时被殴打至倒地不起。后他们做我思想工作,让我干什么事都要听他们的,我顶嘴时就被殴打,睡觉时有几个人看住我不让我跑掉。接下来的几天,他们强迫我说出银行卡和支付宝的密码。至6月4日,我借机使用手机向我哥哥求救,6月7日民警把我解救出来。

被害人李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宽、雷某跃、范某委、龚某波、文某瑶、刘某喜是非法拘禁、抢劫其的人,其中被告人周某宽案发时对其搜身、殴打并抢东西,被告人雷某跃搜其身并负责(窝点)内勤,被告人范某委对其殴打搜身并是听从龚某波安排的(在窝点中)负责讲课、做饭的次要负责人,被告人龚某波是负责安排和看管人员的(窝点)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文某瑶对其搜身并在(窝点)负责讲课和打人,被告人刘某喜对其进行恐吓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打人和讲课。

11、被告人龚某波供述:我于2016年6月7日7时许被一名为彭建华的女子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小学旁一六层楼的出租屋后被十几个人抢走手机,后有人来上课。在出租屋内我负责扫地,我不知道钥匙是谁的,(但)警察过来检查时刚好被我发现。

12、被告人范某委供述;我于2016年5月下旬间被一名为方敏的女子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听了讲课后从心理上彻底顺从了他们。6月1日19时许,李某1被一女子骗进来,一龚姓负责人安排我们按住李并搜身拿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财物,此后几天我按龚姓负责人的安排与另一男子看管李某1至到6月7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范某委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宽是参与按倒李某1的人,被告人龚某波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害人李某1是被按住的人。

13、被告人周某宽供述:我于2016年5月14日被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经过洗脑后成为他们的一员。龚某波是“管家”、“家长”,负责窝点的一切事务,范某委负责做饭、讲课、搜抢新人的东西,文某瑶负责讲课、搜抢新人的东西,刘某喜也有讲课,雷某跃是内勤并有搜抢新人的东西,我负责对新人进行搜身并抢其身上的东西,不听从就打他。李某1于6月1日来到窝点,因为反抗被我和文某瑶、范某委、雷某跃、龚某波、刘某喜按倒在地,搜身抢走项链、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后我就负责(看管)李某1,怕他逃跑或者撞墙。

被告人周某宽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龚某波是指挥其等人的领导和“管家”,被告人范某委、雷某跃是参与按住李某1的人,被告人刘某喜、文某瑶是参与控制和看管李某1的人,被害人李某1是被按住并被关了7天的人。

14、被告人雷某跃供述:2016年5月17日,我被一女网友骗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小学旁一栋六层楼的传销培训窝点,龚某波是负责安排工作的人,我负责听课和搜身,周某宽、范某委、文某瑶负责对新人进行搜身讲课。6月1日晚,李某1被骗到窝点,龚某波让我和周某宽、范某委、文某瑶把他按倒在地,搜走银行卡和手机,之后龚又安排刘某喜给李某1上课洗脑,我和文某瑶负责看管,范某委和周某宽负责监视,不让他有独处的时间,防止逃跑和报警。

被告人雷某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文某瑶、周某宽、范某委、刘某喜参与控制看管李某1的人,被告人龚某波是安排其等人控制看管李某1的(窝点)“家长”,被害人李某1是被其等人控制的人。

15、被告人文某瑶供述:我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一男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委会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被威逼利诱后我最终加入了传销组织。6月1日下午李某1被骗进来后因为不配合,被一男领导和龚某波、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刘某喜按倒在地,范某委和雷某跃搜走其身上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男领导有动手殴打李某1,我上前帮忙用毛巾垫住李的头以免他受伤。约10分钟后李某1老实下来我们才放开他。此后我们给李某1做思想工作,看住他不给离开窝点,我有和李某1聊天。(在窝点里)龚某波是负责人,范某委和周某宽负责搜身、讲课、看管新人。

被告人文某瑶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龚某波是窝点中负责(对新人)搜身、抢劫和内勤工作的人,被告人范某委、周某宽是负责殴打新人并抢走李某1财物的人,被告人龚某波是负责安排人员工作并看管新人的人,被告人刘某喜是参与按住李某1的人,被害人李某1是被其等人控制的人。

16、被告人刘某喜供述:我于2016年5月底被一女网友骗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小学旁一六层楼的出租屋,被上课洗脑(后加入了传销组织),由龚某波安排我们的工作。6月1日李某1被骗至出租屋,领导安排我们把他按倒在地搜走身上财物,之后龚某波安排我和周某宽、范某委监督李某1的说话和行动,我给他上课洗脑,让他加入我们。

被告人刘某喜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龚某波是指挥其等人看管李某1的人,被告人范某委、周某宽、雷某跃、文某瑶是参与控制、看管李某1的人,被告人李某1是被其等人控制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文某瑶、刘某喜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波、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文某瑶、刘某喜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仅有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宽、范某委、雷某跃的辩解,经查,其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有证人蔡某1、周某1证言及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瑶、刘某喜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但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文某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大乘镇柏杨村白坪组4号,身份证号码:511529198309287431。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建兴乡柏林村一组(自报),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10296027。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身份证号码:×××4017。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身份证号码:×××5019。

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高县蕉村镇青云村簸箕寨组21号,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1015283X。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忠义乡化佛村4组(自报),身份证号码:

511023198303135933。

被告人杨某,女,彝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身份证号码:×××2121。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清河县)。

以上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罗某被传销组织骗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叶挺中路136号502房的传销窝点内,该窝点由被告人胡某担任小主任,负责该窝点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蒋某为该窝点管家,掌管窝点钥匙,为强制被害人罗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均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了看管控制行为,2016年1月8日被害人罗某假借外出之际于1月9日到派出所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内将八名被告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叶挺中路136号502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小主任,负责该窝点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蒋某为该窝点的管家,掌管该窝点钥匙,其他被告人是传销窝点的业务员。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期间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恐吓等对待。2016年1月8日被害人罗某假借外出之际于次日到派出所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内将八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是该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担任该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蒋某作用次于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蒋某、袁某、易某、陈某、杨某、王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6936。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野鹤镇楼子村七组34号(自报),身份证号码:500233198502013913。

辩护人陈国文、张超颖,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872。

被告人王占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身份证号码:×××0019。

被告人石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315。

辩护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河,身份证号码:×××4560。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河,身份证号码:×××4603。

以上七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超颖、被告人邓某、王占文、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新、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西路一巷30号4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上述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王占文、石某协助看管新人;被告人黄某甲骗被害人王某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黄某丙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该7名被告人,同时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解救出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最初也是受害者,因法律知识薄弱,才走上犯罪道路;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属从犯;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原本也属于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加之身体单薄,无力反抗,屈从传销组织的安排,被胁迫参与本案,依法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母亲年近六旬、体弱多病。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西路一巷30号4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并对其二人进行非法拘禁。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黄某丙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王占文、石某协助看管新人;被告人黄某甲骗被害人王某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该7名被告人,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黄某丙。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案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审讯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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