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3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波,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庆,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与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共同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检查饭店的发票使用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严某强、何某辉、陈某斌在湘厨子饭店内查获了涉嫌伪造的发票,遂要求饭店老板郑某坤(另案处理)配合调查,郑某坤因害怕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等人发现上述情形后,在饭店内共同殴打或推拉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等人,致使郑某坤顺利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归案。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看,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有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经鉴定,何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强、陈某斌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某辉收到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伤害赔偿金8万元,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对被告人张某辉、卢某、祝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大亚湾邱文峰律师观点】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祝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由于民警执行公务时未穿着制服,在本次执行公务尚不够规范,故在量刑上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辉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何某辉、严某强、陈某斌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卢某、郑某波、傅某锐、蔡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展谦提出“被告人郑某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大亚湾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合议庭】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帆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