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军分别于2006年8月9日、7月13日起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下称淡水街道人武部)部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赖某章于2009年5月22日起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干事2010年,于2013年11月22日起兼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2009年2010年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开展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淡水河综合整治工程),淡水街道人民武装部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桥旁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期间,时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即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的刘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赖某章,提出给其人民币20万元可以协助将该房屋及地皮的征收补偿款套取出来。被告人赖某章请示被告人杨某军同意后,二人找到黄某1商量,约定给予黄报酬并以黄的名义虚开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地皮款、市政费收款收据,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套取到黄某1名下。后被告人赖某章找到刘某1,由刘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城建办通过他人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地皮款、市政费收款收据虚开至黄某1名下。黄某1凭相关资料在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申请征收补偿并达成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总额共人民币1090467.6元。2010年12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90467.6元转帐至黄某1名下帐户。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赖某章与黄某1将该款转至赖某的其名下帐户。根据被告人杨某军的安排,被告人赖某章于同日取款人民币1万元给黄某1、于1月7日取款人民币25万元给刘某1后将余款支取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军。后被告人赖某章从被告人杨某军处分得人民币1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杨某军个人得款人民币66.0467万元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均被用于个人开支。
2016年3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赖某章、杨某军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杨某军退缴赃款共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109.04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并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中被告人杨某军到案后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到案后退缴全额赃款人民币17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赖某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军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
四、由扣押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军非法所得人民币26.0467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任中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部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章,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干事兼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3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及其辩护人叶X、被告人赖某章及其辩护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惠阳区淡水河进行综合整治工程,刘某1(另案处理)受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委托参与淡水河整治工作,担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即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期间,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合谋,由赖某章找刘某1商量,让刘某1以黄某1名义虚开一张230平方米土地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一张地皮款、市政费的收款收据,将原属于淡水武装部的位于淡水铁桥旁的三间房屋及地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在黄某1名下。109.0467万元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到黄某1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杨某军给予黄某11万元,给予被告人赖某章17万元,并通过赖某章给予刘某125万元,被告人杨某军个人得款66.0467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赖某章主动投案,次日被告人杨某军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军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军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有10多万元赃款被用于武装部人员加班值班补贴、工作接待、民兵训练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军所得赃款中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应从中剔除;2、被告人杨某军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告人赖某章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某章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军分别于2006年8月9日、7月13日起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下称淡水街道人武部)部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赖某章于2009年5月22日起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干事2010年,于2013年11月22日起兼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2009年2010年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开展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淡水河综合整治工程),淡水街道人民武装部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桥旁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期间,时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即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的刘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赖某章,提出给其人民币20万元可以协助将该房屋及地皮的征收补偿款套取出来。被告人赖某章请示被告人杨某军同意后,二人找到黄某1商量,约定给予黄报酬并以黄的名义虚开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地皮款、市政费收款收据,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套取到黄某1名下。后被告人赖某章找到刘某1,由刘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城建办通过他人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地皮款、市政费收款收据虚开至黄某1名下。黄某1凭相关资料在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申请征收补偿并达成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总额共人民币1090467.6元。2010年12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90467.6元转帐至黄某1名下帐户。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赖某章与黄某1将该款转至赖某的其名下帐户。根据被告人杨某军的安排,被告人赖某章于同日取款人民币1万元给黄某1、于1月7日取款人民币25万元给刘某1后将余款支取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军。后被告人赖某章从被告人杨某军处分得人民币17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杨某军个人得款人民币66.0467万元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均被用于个人开支。
2016年3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赖某章、杨某军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杨某军退缴赃款共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0日对被告人赖某章、杨某军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某成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的到案情况并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惠州市惠阳区委组织部《关于杨某军等同志职务人民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武装部《关于杨某军等同志职务任免(命令)》,证实被告人杨某军的年龄、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4、户籍信息查询记录、中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陈某平(赖某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武装部《赖某章同志任职(命令)》,证实被告人赖某章的年龄、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5、编号为0013541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证实惠阳县淡水镇城建办于1992年5月8日审查同意黄某1在坝尾宅基地批给建房用地面积230平方米;编号为0008833的收款收据,证实惠阳县淡水镇城建办于1992年5月8日收取黄某1地皮款、市政费人民币5750元;上述书证经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及同案人黄某1辨认指认均是虚假的建房证明和收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经同案人刘某1辨认指认建房证明是其帮助黄某1虚开的内容虚假的地皮单,收据是其交代朱某1所写的内容虚假的收款收据,经证人朱某1辨认指认分别是其帮助同案人刘某1虚开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
6、被告人杨某军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存款凭条,证实该帐户于2011年1月21日存款人民币800000元,经被告人杨某军辨认指认(淡水)武装部代管3间房屋的补偿款。
7、被告人赖某章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存款凭条,证实该帐户于2011年1月4日存款人民币1090496.22元,经被告人赖某章辨认指认是淡水武装部征地拆迁3间房屋的补偿款。
8、被告人赖某章名下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该帐户于2011年1月4日、1月7日、1月21日分别取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800000元,经被告人赖某章辨认指认分别是支取后交(转)给同案人黄某1、刘某1及被告人杨某军(的款项)。
9、租房合同,证实同案人黄某1与证人张某1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租用(淡水)桥头坝尾街一间约50平方米店面的协议,经证人张某1辨认指认是虚假租房合同,合同落款“张某1”不是其本人签名。
10、合同编号为南岸A60之一的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经营户门店补偿协议书、淡水河房屋经营停业损失费用测算表、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支付审批表、资金签收证据、证人张某1及张某2坤身份证、委托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证人张某1经张某2坤委托领取张某2坤所租用位于惠阳区淡水坝尾街2号A60之一(1)号房屋的租赁经营补偿款人民币53765.5元。
11、合同编号为南岸A60之一的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经营户门店补偿协议书、淡水河房屋经营停业损失费用测算表、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支付审批表、资金签收证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租户马某文、杨某辉已分别领取所租用位于惠阳区淡水坝尾街2号A60之一(1)号房屋的租赁经营补偿款人民币34988元、90208元。
12、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与黄某1于2010年12月27日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坝尾A60之一的整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总额共人民币1090467.6元。
13、中国银行定期帐号查询明细、存款回单、取款凭条,证实同案人黄某1于2010年12月31日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开具尾号4350的帐号,于当日分别存入人民币1000000元和人民币90467.6元,于2011年1月4日分别取款人民币1000040元(利息人民币40元)和90471.22元(扣税息人民币3.62元)。
14、中国银行开户申请表、RBS流水查询记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储蓄传票,证实被告人赖某章于2011年1月4日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开立尾号0101的帐户,于2011年1月4日存入人民币1090496.22元,于当日支取人民币10000元,于1月7日支取人民币250000元、30000元,于1月21日支取人民币800000元。
15、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军在中国银行名下尾号5465的帐户于2010年1月21日存款人民币800000元。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军案发后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
17、证人黄某1证言:2010年至2011年淡水河两岸拆迁补偿期间,赖某章跟我说想借我的名义去套取补偿款并说会给点钱我用,之后他带我去淡水坝尾的拆迁现场指几间瓦房给我看,说没有任何证件,我才知道他是用我的名去套取这几间瓦房及地皮的补偿款。我答应后相关补偿事宜都是赖某章去操作,期间赖某章带我去过两次淡水河拆迁办公室,第一次是让我签订补偿协议,第二次是让我签名确认补偿款数额及领取存折。补偿款100多万元到(我)帐(上)后,赖某章就把存折拿在手上,带我到专门负责发放补偿款的一间银行转帐给他,当时我在银行柜台露了一下面让工作人员确认身份,赖某章就让我先走,剩下的事情都由他操作。我接收补偿款的银行帐户不是赖某章帮我开立的,专门为了接收这笔补偿款。过了一段时间,赖某章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说是感谢我之前的帮忙。
18、证人朱某1证言:2009年至2010年淡水河两岸拆迁期间,刘某1在淡水城建办办公室找到我说他几个朋友遗失了土地的证件,要我帮忙补开3张地皮单及对应的收款收据,业主分别是罗某源、杨某青、黄某1。因为刘某1和我是十几年的同事,大家关系熟悉,我也知道他一直都有帮别人办理证件,所以我就没有按照程序(规定),直接就帮刘某1虚开了3张地皮单和收款收据。后刘某1拿了6万元现金说是感谢我的,我收下了。
19、证人郭某1证言:90年代初,我前岳入张某2坤租用淡水武装部在坝尾河边的一间瓦房,租金是每月450元,后提高至每月550元。因张某2坤年纪较大,所以租金一直都是我帮他代交到淡水武装部工作人员赖某章手上,赖开回收据给我。2009年间,因租期到期,就由张某2坤儿子张某1与淡水武装部重新签订租房合同,之后张某1同样是叫我继续帮他代交租金到淡水武装部赖某章的手上。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赖某章是收取其代交的张某1承租淡水武装部房子租金的人。
20、证人张某1证言:2009年年底淡水河两岸拆迁前,我父亲张某坤向淡水武装部租用的坝尾街道路边的一间一层瓦房合同即将到期,我就以我的名义与淡水武装部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之后我交了几个月租金,最后两个月是我前姐夫郭某1代我交的。拆迁后我获得约6万元经营性补偿款。
21、证人陆某证言:我于1999年至2005年担任淡水街道办武装部长。淡水武装部在坝尾河边有3间为淡水政府代管的瓦房,房屋和权属都属于淡水街道,没有证件,由武装部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在我任职期间,该房屋由杨某军、赖某章等人管理。我卸任后有将帐本、单据交接给杨某军保管,有交接清单并签名。
22、证人刘某1证言:黄某1在淡水河两岸拆迁期间多次到指挥部找我,说他在坝尾拆迁范围内有3间向他人购买的房屋遗失了土地证件,让我帮忙补开地皮单给他,我答应后就找(淡水城建办的)朱某1为黄某1虚开了230平方米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黄某1获得补偿款后,赖某章找到我说黄某1要他转交25万元给我,我说好并收下了。
23、被告人杨某军供述:2010年至2011年,淡水河两河四岸开展整治,我们淡水武装部代管的坝尾3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没有任何证件,历来被武装部出租,租金用于给(淡水)街道办值班保安人员发放补助。赖某章跟我建议可以找负责南岸拆迁工作的刘某1开出地皮单来补钱,我表示同意并让赖某章跟刘某1衔接,具体的手续是刘某1负责开出来的,他提出要我们给他20万元,在办理的过程中,他要我们再给多点。我和赖某章都跟黄某1熟识,就商量好让他出名去冒领补偿款,黄答应了。后100多万元补偿款先到黄某1帐上,我让赖某章先转到他自己的帐户,然后取出25万元给刘某1,剩余的钱转到我给他的卡内,我从中拿了17万元给赖某章,余款给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投资和武装部的公务接待、误餐和日常开支等。公务开支的部分由赖某章经手做帐,已经(被我们)毁了。
24、被告人赖某章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军向我提出我们武装部在淡水铁桥旁有3间房屋在淡水河拆迁整治的范围内,但是这3间房屋没有地皮证件,他想让我去找个人出名来申报该3间房屋的补偿款,还说最好不要用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出名,叫我先跟负责南岸拆迁工作的刘某1联系。我就想到可以找我电大的同学黄某1来出名套取补偿款,因为杨某军也认识黄某1,听我说后马上表示同意。我约黄某1到杨某军办公室见面,杨某军跟黄某1说要他帮忙出个名将属于武装部的3间房屋挂在他名下去申领补偿款,相关手续我们去处理好,补偿款到帐后我们会感谢他,黄某1当场就同意了。我就(又)去找到刘某1问需要什么手续,刘说需要去补地皮证件和租赁合同,提出要给他20万元,我向杨某军汇报后就答应了刘某1。之后刘某1自己去操作虚开地皮单据,我们按照他的要求由黄某1跟杨某辉、马姓男子两名租户重新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补偿款100多万元到帐后,我按杨某军的要求跟黄某1在拆迁指挥部申领了存折,一起到开城大道一间指定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中国银行开了一张本人名下的储蓄卡,让黄某1将全部补偿款100多万元转到我卡内,第二天我将我卡内的补偿款一次性全部转到杨某军交给我的银行卡内并交回给杨某军。过后不久,杨某军拿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给我并告诉密码,让我支取25万元给刘某1,我就约刘某1到淡水南门大街的一间银行,支取了25万元现金给他,回去后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杨某军。一天后我和杨某军、黄某1在武装部办公室时杨某军拿了1万元现金给黄某1说是感谢他的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军在武装部办公室拿出一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给我,我清楚是他分给我的,就收下了,被我用于购买房子的首期款。剩余补偿款都给杨某军支配使用。被拆迁前,武装部代管的3间房屋都出租给他人,租金是我收取的,我有记帐,这些帐本、合同和收款收据在2016年春节前后被我烧毁了。
被告人赖某章当庭供述:淡水河两岸拆迁补偿期间,刘某1建议我说我们武装部在淡水铁桥旁有3间房屋在淡水河拆迁整治的范围内(,可以套取补偿款出来),我向杨某军请示后他也同意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赖某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109.04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并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中被告人杨某军到案后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到案后退缴全额赃款人民币17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军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杨某军所得赃款中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应从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章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查,被告人赖某章结伙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手段恶劣,其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量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关于赖某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赖某章提起犯意,积极实施套取补偿款的系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被告人杨某军并属主犯,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赖某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军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赖某章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
四、由扣押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军非法所得人民币26.0467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