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花,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花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花及其辩护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花从2017年4月开始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刘某、胡某、林某三人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直至案发共计接受投注的总金额为75405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10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桥16号联合汽修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花的赌博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其家庭情况特殊,其女儿肢体二级残疾,需要24小时照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花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4月开始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刘某、胡某、林某三人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直至案发共计接受上述三人投注金额累计75405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10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卢屋桥16号联合汽修店内将被告人曾某花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截图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微信号、参赌人员林某、胡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曾某花女儿的残疾人证及照片、户口簿;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花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曾某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是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8、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9、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其他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的电话 答复》
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扩展资料:
开设赌场罪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