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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对贩卖毒品的类型、数量等量刑分析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0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μγ/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μγ/片规格的l万片以上,50μγ/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大麻脂2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μγ/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μγ/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毒品类型

贩卖重量

案件事实

大亚湾法院
判决结果

K粉(氯胺酮)

8克
价值约400元

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先后4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贺某,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价格50元。2015年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先后2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王某,每次出售1包(约2克),价格100元。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在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边,黄某某与贺某、王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4小包(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缴获的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及车钥匙1串属于黄某所有。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认定吸毒成隐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把、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毒资人民币237.1元;氯胺酮45.0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暂行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冰毒
(甲基苯丙胺)

约0.25克
价值约100元

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一起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当时冯某甲情急之下还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可待因口服溶液(含可待因成分)

220包
价值约880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淘宝网中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还于6月1日将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于6月2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将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还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6月23日下午,刘某在钟某甲住处拿了3包某服用。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经鉴定,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89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1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于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另案处理)购得“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以每次出售1包(约1克),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向吸毒人员贺某(另案处理)出售了4次“k粉”。2015年10月至11月中旬,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每次出售1包(约2克),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向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出售了2次“k粉”。2015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缴获44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不是事实,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先后4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贺某,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价格50元。2015年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先后2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王某,每次出售1包(约2克),价格100元。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在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边,黄某某与贺某、王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4小包(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缴获的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及车钥匙1串属于黄某所有。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认定吸毒成隐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黄某某有吸毒史,曾被行政拘留十天。

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王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7、吸毒人员戒断症状表现情况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黄某某被认定已吸毒成瘾严重。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某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贺某、黄某某就本案因吸食毒品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10、sis信息采集证明,证实黄某某、贺某、王某的手机已做sis信息采集。

二、物证

现场扣押毒品氯胺酮44小包(净重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有照片附卷)

三、证人证言

1、贺某称:我至今向“某彬”购买过20多次k粉,每个星期都是2至3次。第一次向“某彬”买k粉是在2015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我打电话问“勇某”有没有卖毒品的人。“勇某”就把“某彬”的电话给了我。到了21时许,我就跟“某彬”约好在碧桂园商业街交易。我就向“某彬”买了50元k粉。2015年11月9日晚,我跟“某彬”电话联系让他拿50元的k粉给我,我们就在碧桂园门口处交易。2015年11月11日晚,我也是电话联系“某彬”让他拿50元k粉给我,我们约好在径东村的村口处交易,那次我没带钱,我就让他先把k粉给我。2015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我电话联系“某彬”说要还钱给他并向他拿50元k粉,让他送到晓阳村村道。“某彬”开着一辆银色小车过来,在车上“某彬”他给了我适量的k粉让我先吸着先,我准备接过来吸食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2、王某称:我向“某彬”购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10时左右,我电话联系“某彬”让他把100元k粉带到惠阳淡水金海阁水疗馆门前,“某彬”开车过来,我就在他车上跟他交易了100元k粉。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3日,我电话联系“某彬”说下午要向他买100元k粉。13时左右,“某彬”开了一辆银色小车过来大亚湾小路接我,我们就去到了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某彬”在路边把车停下来后就请我吸食k粉。期间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过来跟“某彬”买了100元k粉。不久后又有一位男子开了一辆助力车过来向“某彬”买了150元k粉。过了一会又有一名男子开了一部摩托车过来,在车上“某彬”请他吸食了一点k粉,那男子买了50元k粉。然后警察就把我们抓了,还在车上搜到一罐烟罐装着的k粉。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贺某系“上可”;辨认出王某系“阿勇”;贺某辨认出黄某某系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某彬”;王某辨认出黄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某彬”。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等情况。

五、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对被缴获的电子称、重约56.8克的毒品、装毒品的烟盒、尿液检测结果进行指认;贺某对尿液检测结果、吸食k粉所用的工具(吸管及5元人民币)进行指认。

六、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贺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923号),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可疑毒品44小包(净重45.02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七、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某供述:2014年的元宵节,因吸毒被惠东公安局拘留十天。2015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我接到“阿勇”的电话,他说到了惠东碧桂园,想过来找我一起吸食k粉,然后,我驾驶粤h32389皇冠小轿车接到“阿勇”,本想带他回家吸食k粉,走到村道时,接到“上可”的电话,说过来找我玩,一会儿,“上可”过来了,我们三人一起在辆吸食了k粉。这时警察过来检查,查到车上有43小包k粉,重约56.8克。便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这些k粉是我从“某叔”那里购买的,汽车是借同村人黄某的。我于2010年开始吸食k粉,2015年5开始吸食冰毒。我和“上可”、“阿勇”等朋友吸食k粉后,他们都会根据吸食多少付钱给我,有些朋友会给20元,有些会给30元不等。“上可”找我吸食k粉有四五次,每次给的钱都不等,总共有200元人民币左右。“阿勇”找我吸食k粉的次数比“上可”多几次,他每次给我的钱也是不等的,总共给我有300元左右。“上可”跟“阿勇”吸食完k粉之后,有时会跟我拿一小袋k粉(重约1克左右)走,也会给我30元。没有人向我购买过毒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曾因吸毒被拘留,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毒资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把、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毒资人民币237.1元;氯胺酮45.0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暂行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东方。1997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1日,被减刑一年。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曾向胡某、高某贩卖过毒品;侦查机关知道我贩卖毒品时为什么不立即抓获我,而是后来才抓捕我;我并不认识胡某,只是通过关系认识胡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一起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当时冯某甲情急之下还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一包、电子秤一台。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2015年3月至6月,曾多次向“老高”购买毒品,6月份我跟“阿某甲”(冯某甲)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我用高某的电话(130××××2117)联系好“阿某甲”,然后再与高某一起到“阿龙”住处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对面一小区六楼购买了100元冰毒。“阿某甲”的联系电话是132××××8885。

2、高某的证言:我和“阿某甲”(冯某甲)只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是我男朋友胡某拿我电话(130××××2117)联系好“阿某甲”,之后,我和胡某一起去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对面银行路口“阿某甲”租住的地方购买了100元冰毒。“阿某甲”的联系电话是132××××8885。

三、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辨认出了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就是被告人冯某甲,以及男子“老高”就是吸毒人员冯某乙;证人高某辨认出了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就是被告人冯某甲,以及男子“老高”就是吸毒人员冯某乙。

2、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东方新天地一5号房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为132××××8885、159××××6000、130××××2117、131××××0790的机主资料及从2015年1月1日至9月16日的通话记录清单。

2、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冯某甲供述了其有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向“阿某乙”购买的,其使用过132××××8885和159××××0333电话号码。但是其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不认识吸毒人员胡某,而“阿某丙”是其朋友的前女友,并没有和“阿某丙”一起吸食过毒品,更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她。承认被抓获归案时曾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和高某,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贩卖毒品,有胡某和高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和电子秤相互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被执行完毕后,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月12日25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在淘宝网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在6月2日、6月10日先后分别将其中的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在6月1日将其中的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于6月23日下午拿到奥亭后,直接在钟某甲住处服用。

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不知道这种行为是不是属于贩卖毒品,如果是贩卖毒品,则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淘宝网中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还于6月1日将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于6月2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将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还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6月23日下午,刘某在钟某甲住处拿了3包某服用。

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经鉴定,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乙、刘某、吴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违反了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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