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丘某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贩卖给孙某1吸食。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成再次与孙某1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星爵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从孙某1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成(自报姓名),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委打禾岗路口路段抓获吸毒人员孙某2,当场在孙某2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某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丘某成,当场在被告人丘某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经查明,被告人丘某成于2016年10月20日0时许、21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医院门口路边、新圩镇兴通中英文学校路口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净重0.75克)给孙某2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丘某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丘某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丘某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丘某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贩卖给孙某1吸食。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成再次与孙某1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星爵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从孙某1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驻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孙某1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丘某成手机号码134××××XX36语音通话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指认;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及被告人丘某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丘某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不符,幅度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