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两夫妻自2016年6月份起,在他们共同经营的理发店容留他人卖淫。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容留张某1、周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在该理发店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元。同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再次容留张某1、周某1在上述理发店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洪,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同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两夫妻自2016年6月份起,在他们共同经营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新星理发店”容留他人卖淫。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容留张某1、周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在“新星理发店”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30元。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再次容留张某1、周某1在“新星理发店”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在共同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两夫妻自2016年6月份起,在他们共同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莲塘西路“新星理发店”容留他人卖淫。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容留张某1、周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在该理发店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元。同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再次容留张某1、周某1在上述理发店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卖淫嫖娼人员周某1、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洪、卖淫嫖娼人员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新、刘某洪、嫖娼人员张某1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洪、黄某新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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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