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索赔律师:惠阳法院(2017)粤1303民初1565号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即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资料,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法院认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565号
原告包某某,女,汉族,1939年4月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查XX,均系惠州市惠阳XX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一袁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南岸路133号A2栋601、603房。系粤L×××××号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黄学智。
诉讼代理人叶勇平,系被告二公司的员工。
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41层EF单元。系粤B×××××号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张俊。
诉讼代理人刘思文,系被告三公司的员工。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一袁某某、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袁某某、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叶勇平、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兹有2016年11月6日12时30分,袁某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淡水万顺路与白云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碰撞相对方向由张俊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和林后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张世锐、庞小梅、林泽雨、肖思毅、包某某),造成驾乘人员林后奎、张世锐、庞小梅、林泽雨、肖思毅、包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441321[2016]C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林后奎、张世锐、庞小梅、林泽雨、肖思毅、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主要诊断:1、右胫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折。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全休2个月;4、不适随诊。
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9日鉴定:1、被鉴定人包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3、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共需13000(壹万叁仟)元人民币。自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惠阳区××村××路××号。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
1、医疗费用:109194.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目前尚欠医院59194.00元;2、护理费:188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护理费用金额为准;3、伙食补助费:9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95天;4、营养费:6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且医嘱加强营养;5、交通费:5000.00元;6、伤残鉴定费:28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伤残赔偿金:34757.2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4757.20元/年×5年×20%;8、伤残精神赔偿金:20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已年迈因此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且无责,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9、后续医疗费用:13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依法评定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00元;以上暂主张金额计人民币219051.20元。被告一袁某某驾驶粤L×××××号车在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粤B×××××号车在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219051.20元-120000元-12000元=87051.20元,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二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87051.20元,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一袁某某答辩称: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6日13时,袁某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万顺路与白云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碰撞相对方向由张俊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和林后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张世锐、庞小梅、林泽雨、肖思毅、包某某),造成驾乘人员林后奎、张世锐、庞小梅、林泽雨、肖思毅、包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为粤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答辩人按照与袁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109194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答辩人对于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自身有高血压、冠心病等严重的老年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答辩人认为对于治疗这方面疾病的用药应给予扣除。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垫付情况,依现阶段用药答辩人建议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比例提出非社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2、护理费188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给予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95天,按80元/天给予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按标准计算无异议;4、营养费6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有关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300元;6、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为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是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7、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自2008年与其儿子肖正银在惠阳区大埔社区居住,但提供的户口本上没有其儿子肖正银相关资料,原告户籍簿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答辩人认为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未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且原告此项目请求的数额也过高。9、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肢体长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取出,10000-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答辩人仅同意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人因与车辆驾驶员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办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基本情况及承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30日0时起2017年1月19日24时止),事发时,保单有效。二、交警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一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认定无争议。三、对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2、伤残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3、我方承保车辆未向我司报案,接传票后联系,我司承保的被保险人已身故,无人处理此事,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一袁某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万顺路与白云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碰撞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和林后奎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张某1、庞某某、林某1、肖某某、包某某),造成驾乘人员林某2、张某1、庞某某、林某1、肖某某、包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441321[2016]C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林某1、张某1、庞某某、林某2、肖某某、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1、右胫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脂肪肝;5、冠心病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重度)心功能2级。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壹个;3、建议休息贰个月;4、每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产生门诊费用3323元,住院费用10919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43323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原告仍拖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9194元。
肖正银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某某伤病关系分析、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包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包某某右股骨、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3、预计包某某行: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3000(壹万叁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自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惠阳区××村××路××号其儿子自建房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8周岁。
再查明,事故时粤L×××××小型轿车由车主袁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林某2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载乘客有原告包某某)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一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二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搭乘的林某2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所作出的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是在《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业务范围之内,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112517元:根据原告、被告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2517元。
2、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包某某的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住院伙食费为9500元(9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
5、护理费7600元:原告事故后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共住院95天,医嘱中有陪护壹人的意见,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资料,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本院认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比较适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
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原告提供广东中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同时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惠州市××区秋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惠州地区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经年满78周岁,超过7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684.3元/年×5年×20%=37684.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4757.20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8000元;
9、鉴定费2800元: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各项共计191174.2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137017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剩余的款项127017元(137017元-1000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剩余12601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一全责,应由被告一赔偿126017元,扣除被告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323元,剩余82694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第5-9项合计为54157.2元,该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233.8元给原告,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4923.4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包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4923.4元给原告包某某;
二、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9233.8元给原告包某某。
三、被告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2694元给原告包某某,此款由被告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82694元给原告包某某。
四、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6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700元,由被告一袁某某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林杏丁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姬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