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面部条状瘢痕长度共计21cm,且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陈某1带来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720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监护人陈某2,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法定监护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蓝XX、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曾X,女,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钱XX、被告曾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和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监护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洪波(第1次庭审)和查隆海(第2次庭审)、被告钱XX(第1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第1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XX、被告曾X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款计402699.22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有2017年9月9日11时50分许,钱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圩镇××碧村村道往新圩大岭下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镇××碧村篮球场路段十字路口时,与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客李泽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李泽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441321重认字[2017]号第C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泽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第壹个月留陪护贰人,后期留陪护壹人。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年4月25日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3、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185753.4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其中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发生医疗费用183170.44元,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2583元。2、护理费:76266.67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嘱第壹个月留陪护贰人,后期留陪护壹人,均由其父亲陈某2和母亲刘某护理,两人在惠阳××消费品综合市场××号档经营猪肉生意,每人月平均收入为13000元且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则护理费计算:13000元月÷30天月×30天+13000元月÷30天月×146天;3、伙食补助费:146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146天;4、营养费: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医嘱加强营养;5、交通费:6000元;6、伤残鉴定费:3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伤残赔偿金:165810.9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2%;8、伤残精神赔偿金: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尚未成年因此次事故构成多处严重伤残,特别是造成面部疤痕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9、后续医疗费:1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评定,择期拆除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10、人血白蛋白费用:18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11、其它损失(包括辅助器具费用):437.5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生活必须品共计花费437.50元。以上暂主张金额计523668.53元。经查,被告钱XX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曾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37.5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钱XX、被告曾X连带赔偿给原告7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1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2.被告钱XX驾驶证和被告曾X行驶证及人口信息查询;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责任强制性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通用机打发票、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富阳消费市场证明及营业执照;8.户口本及出生证;9.医院处方笺、康和大药房票据;10.和康大药房票据;11.交通费票据(部分)。
被告钱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未提供了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钱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被告钱XX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疤痕伤长度在18CM,而鉴定结论得出疤痕为21CM,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主张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不用承担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曾X未作答辩。
被告曾X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9日11时50分许,钱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圩镇××碧村村道往新圩大岭下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镇××碧村篮球场路段十字路口时,与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客李泽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李泽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441321重认字[2017]第C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泽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陈某1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胸外伤:1、双肺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气。三、左侧锁骨骨折。四、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五、颜面部挫裂伤。六、颈椎损伤。原告陈某1住院146天,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陪护2人(原告母亲和奶奶共同护理),后期陪护1人,于2018年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3170.44元(门诊47.80元+1855.05元+住院181267.63元)。住院期间,原告陈某1根据医嘱要求在和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医疗费1800元,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83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陈某1自行垫付。被告钱XX另外支付医疗费3000元(此款项不包括在原告陈某1的诉求范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1个月;3、定期复查X线及CT;4、待左侧锁骨、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5、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不适时请随诊。
2018年4月25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070号),鉴定意见为:1.陈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某1面部条状瘢痕长度共计21cm,评为玖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62%,评为拾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8.57%,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陈某1行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共需15000元。原告陈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陈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陈某2与母亲刘某共同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向荣猪肉档”(系个体户,登记经营者是刘某)。被告钱XX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1按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钱XX驾驶的粤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钱XX称其与被告曾X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当时被告曾X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原告陈某1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陈某1的面部条状瘢痕只有18厘米,而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表示面部条状瘢痕达21厘米,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对陈某1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自述裂口长度是入院时需要缝针的伤情较为严重的长度,但其余未产生裂口的伤痕并未记载在入院记录内,而21厘米是最终脸部所有伤情稳定后的结痂后长度,两者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即便是重新鉴定,依据的相片也是当时鉴定的相片,而该相片已经清楚记载了四处脸部疤痕的长度,因此,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此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泽源以其需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但李泽源至今未立案。而后李泽源明确表示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无需等待李泽源的交通事故案件及保险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泽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由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30%,由被告钱XX承担70%。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时又是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钱XX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陈某1。被告曾X虽是涉讼粤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曾X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曾X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1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陈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7553.44元(183170.44元+1800元+25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1住院1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陈某1需加强营养,且原告陈某1多处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某1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刘某经营猪肉档的实际,并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1338.80元(53347元年÷365天×146天)。
6.交通费:原告陈某1虽提供部分票据,但原告陈某1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7.鉴定费:原告陈某1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被告钱XX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1按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结合原告陈某1的伤残等级情况,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65810.92元(37684.30元年×20年×0.22)。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面部条状瘢痕长度共计21cm,且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陈某1带来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第1至4项金额共计219153.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209153.44元应由被告钱XX承担70%即146407.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1自负;第5至9项金额共计224149.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114149.72,由被告钱XX承担70%即79904.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1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钱XX应赔偿原告陈某1226312.21元,此款项22631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1。
被告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某1。
二、被告钱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312.21元给原告陈某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226312.21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某1。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0元(原告陈某1预交1200元,缓交614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202元,被告钱XX负担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