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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未治疗终结在医嘱全休期内鉴定 属于鉴定时间过早

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博罗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5

博罗县交通事故律师:惠州中院认为,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交通事故伤者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并左侧视神经损伤到上一级医院就诊,可见左侧视神经损伤并未治疗终结,而被上诉人在医嘱全休期内进行鉴定,属于鉴定时间过早。故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并依照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某1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6年8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海边新村宝源路与固戌一路交汇处宝港中心A座7009B。

法定代表人:陈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陈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XX、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上诉人彭XX、被上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08543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过多次检查、复查,治愈后伤形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基于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临床治疗而作出的公正鉴定,后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仍同意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09号鉴定意见书,黄某1本是左侧视神经损伤,而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电生理检查报告(编号:201709063):检查日期:2017-09-06。提示:左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正常,右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异常。右眼90cm距离×16棋盘格刺激波形分化稍差,重复性尚可。左眼250cm距离×128棋盘格刺激波形分化尚可,重复性尚可。请问黄某1的左眼视神经损伤,为何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电生理检查却变成右眼有问题,并且该鉴定所完全没有依据第三方的检查认定,而是依据其荒谬的电生理检查结论,我们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徇私舞弊,损害黄某1的合法权益,致使一个10岁的少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重度视力损害,对其伤害是一辈子,却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错误鉴定而不能得到他应有的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法院依法支持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黄观计是在一审开庭一个月后更改户籍类型,其为农村户籍也在农村居住,其行为是源于诉讼的原因而更改户籍类型。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我方认为合理,请求予以维持。黄某1的案件,一审判决合理,且重新鉴定的结果,其委托的程序以及最后提交相关材料进行鉴定的过程均由博罗法院进行,该结果更具备公信力、真实性,因该结果已经反映上诉人黄某1出院后,医院医嘱表示其眼部视力好转。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XX、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296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17时,彭XX驾驶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自广州向河源方向行驶,行至线××博罗县××路段,与由黄观计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黄观计、黄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NO:0008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观计、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1被送往柏塘镇平安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4元,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24112.8元。出院医嘱为:1、到专科机构评残;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5、左侧神经受损到上一级医院就诊。黄某1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眼睛伤势,为此产生医疗费1414.58元。2017年3月22日,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黄某1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1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其左眼盲目4级,构成8级伤残,为此黄某1花去鉴定费1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黄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1左侧视神经损伤致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直至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观计;彭XX为本次事故支付了12000元,其中支付了1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观计,向黄某1支付了11000元的费用。黄某1,男,2006年8月2日出生,广东省博罗柏塘镇坳头村委会人,目前就读于博罗平安中心小学;其父亲黄某2自2015年5月3日至今在博罗裕升染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母王某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在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此外,本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黄观计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粤132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黄观计损失28709.76元、142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1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黄观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观计损失28709.76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仍有81290.24元。故对于黄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黄某1的伤残等级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黄某1的伤残等级应采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黄某1左侧视神经损伤致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由于黄某1的父母在城镇工作已达一年以上,黄某1亦在城镇读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某1的赔偿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51.38元(在柏塘镇平安卫生院、博罗县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花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100元/天,按住院43天计算);3、营养费2500元(酌定);4、护理费4300元(以1人、100元/天,按住院43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6、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8、交通费2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22565.78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1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0514.4元中的81290.24元,剩余损失41275.54元,扣除彭XX垫付的1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75.54元。对彭XX对付的11000元,应由彭XX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黄某1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1损失81290.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损失30275.54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全额缓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0元,黄某1负担1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观计的案件,户口复印件;证据二、黄某1的案件,司法局受理通知书,投诉留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黄某1投诉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观计、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本案中,广州市司法局对被上诉人黄某1的投诉后进行调查,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黄某1左右眼视觉功能的鉴定意见属于书写错误,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亦未发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并左侧视神经损伤到上一级医院就诊,可见左侧视神经损伤并未治疗终结,而被上诉人在医嘱全休期内进行鉴定,属于鉴定时间过早。故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并依照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某1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缓交),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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