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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者拖欠医疗费 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医院(诉讼第三人)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2-25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95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已不足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的4795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50450元的50%计252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23833.33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42.32元,共计137635.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赔偿部分27635.65元的50%计13817.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上述赔偿款项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5225元+13817.83元,合计39042.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三者险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另外,原告尚欠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医疗费60869.45元,该款的50%计30434.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该第三人赔付。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50%责任,故60869.45元的50%计30434.73元,由原告向该第三人支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218号

原告:黄XX,男,布依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深明。

原告黄XX诉被告谭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黄XX诉称,2016年9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LXX**号牌小轿车(车辆强制保险单号PDZA201644010000366371,商业保单险号PDAA201644010000340578,均由被告二承保。)由北环大道往西区龙海二路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惠亚医院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6350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编号第44130572016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共产生医疗费120869.45元,其中原告自付28000元,被告一、二支付32000元,尚欠第三人医疗费人民币60869.45元。2017年5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XX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黄XX右眼上睑下垂,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黄XX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3、被鉴定人黄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壹万元)

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85.8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182485.89元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中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欠费60869.45元,向原告支付12161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关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实际支付的金额有偏差,我和被告二共支付36000元,起诉书中垫付的30000元和32000元有矛盾。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我是按交通规则行驶的。原告拖欠我方修车费,至今未支付,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我的修车费。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行为,我建议给予原告的赔偿在一定限额内,不要让原告以为是伤者就可以获得必要的赔偿,而不是不计其过错。我建议法官,我垫付的26000元,由被告二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所有的车辆在我方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0W以及不计免赔险。1、医疗费,我方认为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以及病例材料予以证实;2、伙食费,请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在500元以下酌定;4、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在80元以下判决;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且诉请过高,请法院在500元以下酌定;6、误工费,原告诉请5000元每月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且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请法院按照惠州市最低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长,原告诉请过长,本案无相应的医嘱嘱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长为原告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为宜;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8、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注意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法定标准,故我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失费,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地为禁止摩托行驶的区域,而且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形,所以原告在在本案过错大,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计算。

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谭XX驾驶粤LXX**号牌小轿车由北环大道往西区龙海二路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惠亚医院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原告黄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6350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4130572016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与被告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120869.45元。其中,原告黄XX自付30000元,被告谭XX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该医院60869.45元。另外,事故当天,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急诊费6278.18元由被告谭XX支付,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腁压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初血;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肺尖端肺大疱;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XX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XX行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X(拾)级伤残;黄XX右眼上睑下垂,构成X(拾)级伤残;黄XX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黄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黄XX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冲头组,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大亚湾荃新时代花园项目程正东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制作,期间居住在该项目临时工人宿舍内。

L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XX,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商业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XX驾驶粤LXX**号车辆碰撞原告黄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与原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原告黄XX一方,与被告谭XX一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谭XX驾驶的粤LXX**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0869.45元,扣减被告谭XX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人保公司广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0000元,有医院的欠费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确认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尚欠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医疗费60869.45元,有所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为265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天数53天+90天(应在治疗终结3个月内评残)合计143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未超出本地建筑工人正常的工资水平,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误工费为5000元30日×143天计23833.33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3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个拾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以12%计20年,即37684.3元年×12%×20年,残疾赔偿金计90442.32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53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95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已不足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的4795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50450元的50%计252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23833.33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442.32元,共计137635.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赔偿部分27635.65元的50%计13817.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上述赔偿款项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5225元+13817.83元,合计39042.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三者险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另外,原告尚欠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医疗费60869.45元,该款的50%计30434.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该第三人赔付。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50%责任,故60869.45元的50%计30434.73元,由原告向该第三人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XX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黄XX赔偿39042.83元;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30434.73元;

四、原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30434.73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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