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女,1988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8062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西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廖**以营利为目的,在大亚湾区,开始做庄接受赌客投注六合彩,直至查获时合计接受投注15期,每次接受赌客投注,都会给赌客开出收款收据。2012年7月5日,廖**接受他人直接或间接投注合计75人次,合计投注金额6056元。2012年7月5日21时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在大亚湾西区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六合彩,当场抓获被告人廖**,并现场缴获收款收据6本,六合彩报纸8张,赌资301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6本、六合彩报8张、赌资3015元,证人舒**、胡**、张志**、义**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赌资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015元、六合彩报8张、六合彩投注单6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