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王某2于××××年××月××日出生后,2014年6月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声明》,之后搬出翰林居,未再与女儿王某2共同生活,女儿王某2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告请求女儿王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探视女儿王某2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理人胡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1,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王某1诉被告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开始自由恋爱,被告自恋爱开始住进原告与父母居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南门大街翰林居807房屋。原告于××××年××月发现自己怀孕,但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不能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邹某2。但因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没有收入,原告生女儿的一切住院费用及此后女儿的一切支出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付。同时,在女儿出生后,被告还以给女儿上户口为由,用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及原告父母的钱,原告及父母共交给被告52000元,但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是在欺骗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没有去办女儿的户口,并将骗取的所有钱都用于挥霍。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一直不务正业及欺骗,选择和被告分手。2014年6月4日,被告写下《声明》,并拿了原告支付的5000元分手费后搬出了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住处。此后,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也未尽到丝毫父亲的责任。因被告年龄尙小,无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也从未尽过为人父亲的责任,跟随被告生活的话对女儿的成长非常不利。原告有固定住所,并且边打工边照顾女儿,原告的父母也能很好的照顾女儿,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邹某2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邹某2的抚养费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于2016年2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2抚养权归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育有非婚生女儿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
声明,证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被告自此搬出原告与父母居住的翰林居小区,承诺不再上门闹事,有女儿探视权等;
5、常住人口登记卡;
6、鉴定书。
被告邹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证明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是户籍管理核发的居民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明上有惠阳区人民医院专用章,予以采信;证据4,声明上有原、被告各自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惠州市公安局淡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予以采信;证据6,出自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有各自鉴定专用章,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认识,2012年开始恋爱,后在原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姓名为邹某2,后更名,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姓名为王某2)。2014年6月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声明》,写明“本人邹某1与王某1因意见不合分开生活,两人的女儿共同抚养,本人邹某1不在翰林居居住,不再进入翰林居,不上门,但有女儿探视权,必要时可留女儿在外居住”,之后,被告离开原告,王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王某2于××××年××月××日出生后,2014年6月4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声明》,之后搬出翰林居,未再与女儿王某2共同生活,女儿王某2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告请求女儿王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探视女儿王某2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邹某1的女儿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邹某1享有探望女儿王某2的权利,原告王某1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