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黄某3与被告黄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男方逾期二个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请求男方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按双方约定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岁的抚养费及以前所欠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00元,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今已经有5年的时间,5年时间物价上涨的比率较大,考虑到原告年龄渐长,费用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支持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至起诉之日均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及之前所欠抚养费在70800元(59个月×1200元/月=70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606号
原告:黄某1,女,汉族,200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惠阳区,
监护人:黄某3,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2,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黄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被告黄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自起诉之日当月起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岁的抚养费及所以前所欠的抚养费共计82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7月6日在惠阳公证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即现在监护人)抚养,同时约定被告每月10日支付当月的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并打入原告监护人账户。自2016年3月开始(2015年11月份抚养费仍欠)被告就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监护人多次同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另,由于原告年龄己经13岁了,生活消费和各种补习成本已经比以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己经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消费,因此原告要求增加500元的抚养费。综上,本案明显是被告故意违反约定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导致的抚养违约纠纷案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生证。2、原告监护人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5、抚养权公正协议书。
被告口头答辩:抚养费直接给了的是2016年1月、2月、4月、7月、8月、9月。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监护人黄某3与被告黄某2于2011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黄某1由男方负责抚养并随同男方生活。2012年7月6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在惠阳公证处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女儿黄某1由女方抚养。从领到公证书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男方支付女儿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1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若女儿患有重大疾病,则男、女方各负担一半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有效凭证结算。若女儿18周岁后尚在读书,求学,则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男、女方各负担一半。若男方逾期二个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请求男方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的抚养费。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能按补充协议支付,但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中2015年11月、2016年3月、5月、6月均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监护人向被告追讨抚养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黄某3与被告黄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男方逾期二个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请求男方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按双方约定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岁的抚养费及以前所欠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00元,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今已经有5年的时间,5年时间物价上涨的比率较大,考虑到原告年龄渐长,费用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500元,支持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至起诉之日均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及之前所欠抚养费在70800元(59个月×1200元/月=70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800元给原告黄某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2负担785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