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阮某系经网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双方之间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难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系越南人,双方存在语言不通、文化隔阂的现实交流困难,亦造成了双方增进夫妻感情的障碍。如此状况,夫妻关系难以再加维系!故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提告离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10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大亚湾区。
被告:阮某,女,京族,住所地:越南。
原告苏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苏某良诉称,原苏某良与被阮某连于2014年2月相识,并在同年3月27日在大亚湾区政局领取结婚证,婚阮某连并没心留在中国生活,于2015年6月份带项链首饰等财物共3万多元离家出走,回越南,现下落不明,无法和她取得联系,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苏某良与被阮某连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苏某与被告阮某通过网上中介介绍认识,后原告前往越南将被告接回中国。××××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后,于2015年6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再无联系。双方婚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阮某系经网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双方之间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难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系越南人,双方存在语言不通、文化隔阂的现实交流困难,亦造成了双方增进夫妻感情的障碍。如此状况,夫妻关系难以再加维系!故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提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