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玉公司系以被告陈XX2016年11月6日越墙私闯惠州市爱迪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女工宿舍骚扰女工、2014年8月在秋长喜来登酒店借酒闹事、2015年年初在XX园区广场借酒闹事、2016年年初在世纪华园借酒闹事、2016年4月在秋长白石撞车打架、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提前私自收取物业费自用为由解除与被告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金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XX存在上述借酒闹事、撞车打架及私自收取物业费中饱私囊的事实,原告金玉公司亦未就此进行处罚和报警,且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仅可证实被告陈XX私闯女员工宿舍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在下班后因感情纠纷引发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对此亦未进行处理和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下列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金玉公司解除其与被告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金玉公司理应向被告陈XX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告陈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5.24元及任职时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事实,经核实,原告金玉公司应向被告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1733.36元(3695.24元/月×7个月×2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649号

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鹊水洋斜地段(A2)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谭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733.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先是担任保安,后与2011年1月被调入销售部担任销售员,其后在2013年10月被调入物业部任职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原告经检查发现被告私下收取三位业主的租金合计5800元中饱私囊,后经原告追查后,被告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及其后陆续退出上述款项。另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越墙私闯原告业主惠州市爱迪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女生宿舍,并在宿舍内当着众多女生的面裸露下身,大肆辱骂恐吓女工,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综合上述两点事实,原告结合被告此前多次在外借酒闹事、打架等客观情况,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私收业主租金中饱私囊当属贪污,酗酒夜闯业主女工宿舍并裸露下身,辱骂恐吓,当属违法,且情节恶劣,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奖惩制度,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更加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但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等,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最终裁决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733.36元,原告不服,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社会正能量,惩恶扬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以被告擅自私闯公司女生宿舍骚扰女工、酗酒闹事、私自提前收取物业管理费自用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陈XX2009年12月28日起入职原告金玉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1日,原告金玉公司以被告陈XX违反《奖惩制度》为由书面与被告陈XX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XX2016年11月21日起未在原告金玉公司上班。被告陈XX离职前担任物业部主任一职,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为3695.24元。原告金玉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明确与被告陈XX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为:被告陈XX2016年11月6日越墙私闯惠州市爱迪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女工宿舍骚扰女工、2014年8月在秋长喜来登酒店借酒闹事、2015年年初在XX园区广场借酒闹事、2016年年初在世纪华园借酒闹事、2016年4月在秋长白石撞车打架、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提前私自收取物业费自用。为证明被告陈XX存在上述事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金玉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的《劳动合同和奖惩制度》、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会计凭证、转账凭证、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证明(黄某、胡某、张某出具)并申请证人黄某和胡某出庭作证(另一个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原告金玉公司除了对被告陈XX2016年11月6日夜里私闯女员工宿舍的事实进行报警和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余上述事由均没有报警亦没有进行处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酒闹事和撞车打架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未对被告陈XX夜闯女员工宿舍的行为进行处理和定性。

被告陈XX对此则称其在入职时未见过奖惩制度,对奖惩制度中的约定是不知情的。黄某、胡某、张某出具的证明、会计凭证和转账凭证均无法证实被告有私自收取物业费自用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事情是发生在下班时间,未发生在原告公司内,被告行为(夜闯女员工宿舍)是个人行为,且在事情发生后没有收到相关刑事处罚,因此被告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对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召开的相关会议,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即使原告通过召开会议的程序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告陈XX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2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经营奖金11982.7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3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733.3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原告金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证人胡某和黄某称系自愿让被告陈XX代为转交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陈XX均有向他们出具公司的收据。原告金玉公司自述公司未明文规定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代收物业费,也未规定代收物业费后多久需上交公司。被告陈XX曾代收部分物业费。被告陈XX一共提前收取物业费5800元。已上缴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金玉公司系以被告陈XX2016年11月6日越墙私闯惠州市爱迪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女工宿舍骚扰女工、2014年8月在秋长喜来登酒店借酒闹事、2015年年初在XX园区广场借酒闹事、2016年年初在世纪华园借酒闹事、2016年4月在秋长白石撞车打架、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提前私自收取物业费自用为由解除与被告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金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XX存在上述借酒闹事、撞车打架及私自收取物业费中饱私囊的事实,原告金玉公司亦未就此进行处罚和报警,且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仅可证实被告陈XX私闯女员工宿舍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在下班后因感情纠纷引发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对此亦未进行处理和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的下列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金玉公司解除其与被告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金玉公司理应向被告陈XX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告陈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5.24元及任职时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事实,经核实,原告金玉公司应向被告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1733.36元(3695.24元/月×7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733.36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