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本院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因事故所受人身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365天,但本院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就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234天误工期间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判令对其该期间的该项损失作出赔偿,故该234天的误工工资损失与被告仲裁所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重叠计算部分,根据本市的审判实践指导精神,该部分不宜再重复计算赔偿,应当予以扣除。同理,被告的护理费因前述生效判决也已作出处理,同样已判令对其该项护理费作出赔偿,故不能再重复计算要求原告支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450号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柴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颜XX、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03月0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08月14日7:22分被告送妻子去比亚迪上班,在返回途经大亚湾XXX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过错,前提是:被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必经之路。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路,被告提交的2013年08月至2014年07月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只作交通事故赔偿之用,被告已作声明与原告公司无关。可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0.8元。
被告柴XX辩称,被告伤害已经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6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任职单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6550.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XX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柴XX的月平均工资为5545.9元/月。
2014年8月14日,被告柴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史富强驾驶的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柴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2015年7月31日,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柴XX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1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G000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均没有提出复议或起诉。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XXXX车的承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柴XX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告柴XX赔偿396380.34元。该判决认定被告柴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7日)共计234天,确认应赔偿被告的误工费为40606.8元;确认应赔偿被告的护理费为13274.36元。
被告柴XX就工伤赔偿事项与原告协商达不成一致,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0.8元;二、护理费12700元。2016年5月4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6]051-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停工留薪期认定,应当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0.8元的请求;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不支持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故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0.8元;二、驳回被告柴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本院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因事故所受人身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365天,但本院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就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234天误工期间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判令对其该期间的该项损失作出赔偿,故该234天的误工工资损失与被告仲裁所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重叠计算部分,根据本市的审判实践指导精神,该部分不宜再重复计算赔偿,应当予以扣除。同理,被告的护理费因前述生效判决也已作出处理,同样已判令对其该项护理费作出赔偿,故不能再重复计算要求原告支付。
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45.9元/月,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365天,冲减本院已生效判决已判令赔偿的重叠部分234天,被告的实际停工留薪期为131天。故原告应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45.9元/月÷30天×131天计2421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柴XX停工留薪期工资24217.1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连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