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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近期复诊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待实际发生时再诉请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1-11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X驾驶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当途径大亚湾大道19号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姚喜强驾驶载姚XX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喜强、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喜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765号

原告:姚XX,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广东XX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居委会容奇大道中美景大厦二层23号铺位。

负责人:邓世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得宝路一街一巷2号首层之一及二层。

负责人:袁思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XX诉被告X、广东XX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姚XX诉称,2017年12月2日23时,被告X驾粤X×××××9号普通客车于大亚湾大道19号门前于姚喜强(搭载原告姚XX)驾驶的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XX、姚喜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喜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XX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5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9242.95元,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5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35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查被告XX公司粤X×××××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浙商保险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维权,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3713.8元;二、判令被告X、被告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浙商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垫付10000元;三、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涉及限额分摊问题,请法院考虑;四、在商业险部分,事故责任里涉及到被保车辆转向系统有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有问题车辆不能上路的,需要进行检查后,符合上路条件才能上路,商业险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五、对于伤者的适用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对方只有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不予以确认。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字、业主签名及租金的收据等,也没有居住证、银行流水等公信力强的材料佐证。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来确认;六、护理费过高,应按医院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及责任等因素来确认;八、抚养费的每年赔付不应该超过人均消费水平。

被告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4时01分许,被告X驾驶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当途径大亚湾大道19号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姚喜强驾驶载姚XX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喜强、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56201700024号依法认定:被告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喜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

发生后,原告姚XX被送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双侧内直肌损伤;脑震荡;右下颌牙槽骨折;缺失;额面部及上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25天,另外2017年3月27日及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两次门诊治疗,前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242.95元,近期复诊费预计500元,代姚喜强支付医疗费3752.13元。其中被告浙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19242.95元均为原告自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

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姚喜强,系原告姚XX丈夫,其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3752.13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并同意由姚XX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且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理赔份额全部优先赔付给其妻子姚XX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鼻部多发性损伤术后遗留鼻尖畸形,评为拾级伤残;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需3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800元。

原告姚XX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村民组××号,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3月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亮映塑料五金厂上班,从事质检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领航公馆B座302房。姚XX的亲属关系为:父亲姚一喜,1952年6月26日出生,母亲李昌英,1953年2月11日出生,由原告等两名子女抚养,儿子姚昊聪,2003年7月3日出生。

粤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承保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9月20日起入职,职位为项目部司机。事发时,X在执行工作职务,送办公室人员乘坐高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X驾驶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当途径大亚湾大道19号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由姚喜强驾驶载姚XX从淡水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喜强、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喜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被告X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的粤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70%,再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所花治疗费29272.95元,代姚喜强支付的医药费3752.13元,有所提交的医疗证明及医疗票据证实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近期复诊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需要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5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7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未超出本地正常的工资水平,依法应当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700元/30日×147天计13230元;6、护理费,6、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计2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玖级伤残以20%计20年,即34757元/年×20%×20年,残疾赔偿金计139028元,原告诉请139028元应当予以准许主;8、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两个拾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本院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97元,其中医疗费2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301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139元的30%即6041.7元应由被告承担,剩余161058元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1058元的30%即15317.4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姚XX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广东XX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2135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广东XX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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