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闫XX驾驶粤LBZ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闫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闫XX驾驶的粤LBZ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7号
原告:于XX,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郭XX。
被告:闫XX,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华阴市。
原告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及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于XX诉称:2016年11月21日21时2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人民六路西区加油站路段时,被闫XX驾驶的粤LBZXXX小型轿车因转弯未让直行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亚医院治疗,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共计为3251.19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A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LBZ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向人保惠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5184.19元,其中:医疗费3484.1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3984.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元。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484.1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3984.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5184.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作为粤L33A13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必须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仅为3251.19元,请法庭核实。另,原告提交的中大惠亚医院超市购物小票显示,所购买物品均为生活用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陪护床租金收据未显示患者名称,且原告未住院,无需租赁陪护床;2、营养费部分。原告伤情轻微,并未住院,且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部分。原告伤情轻微,并未住院,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需要全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该诉请应予驳回;4、交通费部分。原告仅门诊6次,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三、我司作为保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闫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2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人民六路西区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闫XX驾驶的粤LBZ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A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亚医院治疗。原告在惠亚医院未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为3251.19元。
被告闫XX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粤LBZ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惠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闫XX驾驶粤LBZ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闫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闫XX驾驶的粤LBZ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3251.1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原告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在2016年11月21日期间至28日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天共计7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五、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赁费及购买日用品费用233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51.19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原告于XX赔偿4051.19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XX与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冼秀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