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8]第C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是桂B×××××号小型轿车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桂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3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65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理人:钟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吴XX,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省柳州市柳城县,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址: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
负责人:颜毅,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邬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一吴XX、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XX、薛XX,被告一吴XX、被告二诉讼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陈XX诉称:2018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惠阳区××镇省××线××+300M路段的人行横道上实施掉头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惠东往淡水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14.58元。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14.58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吴XX未作出答辩。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3、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认定的时间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惠阳区××镇省××线××+300M路段的人行横道上实施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惠东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8]第C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吴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1、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腰1、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共12周、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至12周等。2018年6月19日,复诊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452.2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病关系分析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6月1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淡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XX于2018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腰1、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XX于2018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4、被鉴定人陈XX于2018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5、被鉴定人陈XX于2018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
被告一吴XX是桂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XX自2017年3月9日至今在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30.56元。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3日支付原告工资3172.18元、1469.19元、1029.19元、1395.85元、1259.26元。
原告陈XX所在田头村委会油麻埔小组的集体土地于2008年被政府整体征收。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8]第C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是桂B×××××号小型轿车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桂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3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问题。原告户籍地址是广东省惠州市××区××镇田头村委会油麻埔8号。原告提供了其与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两份油麻埔小组的集体土地被整体征收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认定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8452.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452.2元,有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营养费1000元: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
4、护理费1278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周并需一人护理,为此护理期限为102天。原告请求以122天计算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780元(18天×150元天+84天×120元天)。
5、误工费8212.5元:原告2018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8年6月19日原告检查医嘱全体1个月,为此,原告休养时间应计至2018年7月19日,误工期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合计133天。本院对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30.56元,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8325.67元。原告陈XX的误工费损失为应收入工资的差额部分,为此,误工费为8212.5元(3730.56元月÷30天×133天)-8325.67元。
6、残疾赔偿金163900元: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
7、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219644.7元,其中第1-3项合计为11252.2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部分1252.2元,由被告一承担876.54元(1252.2元×70%),该款项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第4-9项合计208392.5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部分98392.5元,由被告一承担68874.75元(98392.5元×70%),该款项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XX120000元。
二、被告一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9751.29元给原告陈XX,此款由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陈XX69751.29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8元,原告预交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陈XX负担935元,由被告一吴XX负担3673元。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戴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