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由原告饶XX自行承担20%,由被告徐XX承担80%。由于被告徐XX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时又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饶XX。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89号
原告饶XX,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许XX、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惠州XX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陈江街道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医院院长。
原告饶XX诉被告徐XX、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惠州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仲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和黎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仲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饶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18915.43元(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应向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内将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42772.3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告徐XX、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3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路背地磅路段)处,因未安全驾驶,导致车头碰撞行人(即原告)饶XX,造成原告饶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日作出441321【2017】第C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饶XX被立即送往惠州XX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下叶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第6-9、11肋骨骨折;4、前额挫裂伤;5、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腕舟骨骨折、右豌豆骨骨折;7颅内术后改变;8、22牙冠折(纵向斜)。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1、定期返院复查X线;2、加强营养,继续留陪护一人;3、建议暂全休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继续休息时间;4、不适随诊。治疗终结后,原告饶XX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饶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饶XX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其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58.14%,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饶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经查实,被告徐XX系该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XX司系该肇事车辆B5B69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同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则系该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另外,原告饶XX受伤后在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一直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仲恺医院处治疗,共产生费用5772.3元,处原告饶XX已交押金15000元外,至今仍欠费4277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上述理由依法向被告徐XX、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饶XX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徐XX驾驶证;3.被告XX公司行驶证;4.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强制保险单;9.商业险保险单;10.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急诊检查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和手术记录;11.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12.仲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13.门诊收费清单、发票;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1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16.工资单;17.工作居住证明;18.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9.身份证、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20.居住证明。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徐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按道理被告XX公司是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XX公司是买了保险的,被告徐XX只是挂靠在XX公司。XX公司名义上是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小微企业,并没有参与任何商业贸易业务活动,仅仅只起到方便个别朋友或经朋友介绍购买新车挂在公司名下的作用。方便上牌和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台车一年只收管理费和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500元,就这点杯水车薪微不足道的费用,还解决不了请人记账报税的开支,更何况公司名下也就四台车而已,每台车都只是收取管理费,真正意义上是举步艰难,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现在着手注销公司营业执照。二、陈文于2017年7月份就回到湖南老家,一方面照顾年迈父母亲,一边帮妹妹装修房子监工买材料,直到今年春节后才回到深圳,当时挂靠车辆粤B×××××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接到真正车主徐XX一次电话,徐XX告诉陈文只是一点小问题,并没有说伤者伤情的严重性,但陈文还是要求徐XX第一时间报警报保险。三、公司名下挂靠车辆虽然只有四台车,但从管理和安全角度考虑,公司跟车主签订了挂靠合同书,明了责任权限,尤其是明文要求每天车除购买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必须无条件购买50万或50万以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理赔。四、自事故发生到接到法院传票之前,XX公司从未接到伤者和伤者委托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电话,根本没有向XX公司通报任何情况,还是陈文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联系的保险公司,初步了解到伤者的伤残等级认定和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一直僵持不下,导致理赔工作不能及时地进行。在XX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XX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一纸告上了法庭,实属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材料:1.车辆行驶证、被告徐XX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2.保险单;3.挂靠合同书。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保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徐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付;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对,提出自费药和乙类药,同时该费用有住院和门诊,请原告方解释门诊票据的缘由;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同时劳务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但没有社保缴纳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其诉请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没异议;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定;伤残赔偿金问题,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只认可伤残实际情况给予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及年限错误,原告方仅仅提供居住证明,该证明的三性无法确认,因此按实际生活地给予生活费;神损害金,原告请求过高,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10000元足矣;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因此不合理;交通费无票据,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请法院核实;鉴定费,原告方私自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费用是原告方举证的证据,因此不应由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来认可。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仲恺医院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仲恺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5日13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路背地磅路段)处,因未安全驾驶,导致车头碰撞行人饶XX,造成饶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徐XX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饶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饶XX被送至第三人仲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下叶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第6-9、11肋骨骨折;4、前额挫裂伤;5、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腕舟骨骨折、右豌豆骨骨折;7、颅内术后改变;8、22牙冠折(纵向斜)。原告饶XX住院49天,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772.30元,原告饶XX预交押金7000元,被告徐XX预交押金8000元,目前尚欠第三人仲恺医院医疗费42772.3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定期返院复查X线;2、加强营养,继续留陪护一人;3、建议暂全休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继续休息时间;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饶XX就牙根纵裂问题先后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1日和11月9日前往仲恺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66元、77.60元、124.60元。原告饶XX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
2018年4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中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129号),鉴定意见为:1.饶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饶XX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其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58.14%,构成九级伤残;3.饶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原告饶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饶XX属农业户口居民。饶XX的父亲饶志文(已去世)与母亲熊群玉(1952年12月3出生)生育两子饶国栋和饶XX。事故前,熊群玉由饶国栋和饶XX扶养。
为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5000元,原告饶XX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居住证明及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徐XX对此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工资单有异议,对其他相关证据无异议。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饶XX工作日为26天月,工资为5000元月。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星锋省模部的工作居住证明载明饶XX于2012年5月1日入职该单位至今,每月工资5000元,饶XX自2017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
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徐XX是实际驾驶人。被告徐XX与被告XX公司均表示涉讼车是被告徐XX购买,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平时是被告徐XX使用,徐XX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16日,原告饶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由原告饶XX自行承担20%,由被告徐XX承担80%。由于被告徐XX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时又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饶XX。
原告饶XX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饶XX提供的证据,原告饶XX共用去医疗费58140.50元(77.60元+124.60元+166元+57772.30元),其中原告饶XX支付7000元,被告徐XX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饶XX住院49天,原告饶XX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医嘱已明确要求原告饶XX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饶XX诉请该项费用的依据充分,但原告饶XX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饶XX拆除内固定物及更换义齿共需医疗费用18000元,属于原告饶XX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饶XX住院49天,原告饶XX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900元(100元天×49天)。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饶X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饶XX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星锋省模部工作,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原告饶XX工资收入5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饶XX住院49天,且医嘱建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为24423.08元(5000元月÷26天月×49天+5000元月×3月)。现原告饶XX请求23333.33元,未超过上述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7.交通费:原告饶X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饶XX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复查均为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饶XX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饶XX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饶XX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根据原告饶XX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事故发生时,熊群65周岁,应扶养15年,故熊群玉的抚养费为:42919.95元[28613.30元×15年×20%(九级伤残比例)÷2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饶XX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饶XX为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83040.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3040.30元,由被告徐XX承担80%即58432.24元;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35390.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25390.48元,由被告XX承担80%即100312.38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徐XX共应赔偿原告饶XX158744.62元(100312.38元+58432.24元)。扣减被告徐XX已经垫付8000元,被告徐XX仍需支付原告饶XX150744.62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150744.6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饶XX。由于原告饶XX因此次交通事故欠付第三人仲恺医院医疗费42772.30元,现原告饶XX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应向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内将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42772.3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仲恺医院,该主张既不损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仲恺医院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节省了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将42772.3元先行支付给第三人仲恺医院,将107972.32元(150744.62元-42772.3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饶XX。
对原告饶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仲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饶XX。
二、被告徐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744.62元给原告饶XX,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150744.62元中的107972.32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饶XX,将其中的42772.3元先行支付给第三人惠州XX人民医院。
三、驳回原告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饶XX负担639.60元,由被告徐XX和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 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