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21号
原告:汤XX,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陈XX,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梅州市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百福豪园)A、B栋6-9号单层店。
负责人: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工。
原告汤XX诉被告李XX、陈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查XX,被告李XX、陈XX、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款总额计312596.48元;并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定)由被告李XX、被告陈XX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7时3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人民××路与云新路路段时,因未让右边道路由原告汤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易书娴)先行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汤胜国、易书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汤XX、易书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医嘱: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3.术后三个月每月照片复查,术后2年后每3-6个月照片复查,2年以后每年照片复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玖级伤残,现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92531.11元、误工费24850元、护理费16400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0589.76元、精神赔偿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8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以上暂主张合计312596.48元。经查被告李XX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已经垫付了2678元。
被告陈XX、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XX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有一项费用为进口支架,根据相关规定,进口医疗器械只能扣除50%,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算原告医疗费。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户籍部门出具,当地居委会不具有资质,房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若原告要求误工费,希望原告提供正规银行流水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费用月收入4000元,没有纳税,故不予认可,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提交的抚养费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不认可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座厕椅花费13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李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让右边道路的原告汤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客易书娴)先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汤XX、乘客易书娴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XX与易书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23日,产生检查费547.4元、住院治疗费92531.11元。惠阳三和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主要治疗措施: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3个月;2.每月照片复查;3.避免下蹲、坐矮凳子、盘腿、内收等;4.不适随诊”。2017年9月9日,原告汤XX购买座厕椅138元。2017年12月6日,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1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XX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00元。
另查,被告李XX垫付检查费547.4元、住院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XX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周冬妹(公民身份号码)系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了7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户口本、子女生育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92531.11元,结合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原告诉请具体数额。
2.营养费1000元(酌情)。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日×123日=12300元)
4.残疾赔偿金120589.76元(37684.3元×16年×20%=120589.76元),司法鉴定原告玖级伤残,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结合医院医嘱和购买座厕椅发票为据。
6.被抚养费生活费4087.61元(28613.3元×5年÷7人×20%=4087.61元)。原告被扶养人周冬妹系居民家庭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
7.交通费3000元(酌情)。
8.护理费18450元(150元日×123天=184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汤华艳护理工作证明和收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日计算123天。
9.鉴定费25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
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工作证明和收据,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照片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需要照片次数,故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74596.48元。其中医疗费92531.1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2300元等三项损失费用合计105831.1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5831.11元按责任分担后,扣减被告李XX先行垫付2000元后剩余93831.1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残疾赔偿金12058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61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84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六项费用合计168765.37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8765.37元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2596.48元。关于被告李XX垫付了原告检查费547.4元,由被告李XX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152596.48元给原告汤XX。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原告汤XX已预交9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