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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证明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判决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9-10-29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是责任的承担者。

一、对于事故的认定。本案事故已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薛XX和原告卓XX负事故同等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进行定损,并由该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粤L×××××车总计损失为99978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定损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三、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薛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车辆损失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请求被告薛XX赔偿499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XX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6号

原告:卓XX,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薛XX,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二: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蒋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系法定代表人薛XX朋友。

原告卓XX诉被告薛XX、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薛XX、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粤L×××××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998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一驾驶粤L×××××牌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收费站路口与惠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441321[2016]C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共计需99978元。被告一对本次事故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50%的维修费用,被告一驾驶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其驾驶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XX发表答辩意见称,因为我是被撞的,有交警视频能够证明,又是原告明显超速撞我车厢后半部分,因此我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有二:第一,被告薛XX出行非职务行为,乘车人员是被告薛XX及其家人一共三名;第二,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且被告薛XX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39分,被告薛XX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收费站路口与惠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卓XX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41321[2016]C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卓XX、被告薛XX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薛XX和小客车驾驶人原告卓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定损,并由该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认定粤L×××××车总计损失为99978元。原被告因为损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三是责任的承担者。

对于事故的认定。本案事故已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薛XX和原告卓XX负事故同等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进行定损,并由该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粤L×××××车总计损失为99978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定损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薛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车辆损失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请求被告薛XX赔偿499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XX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L×××××车的损失49989元给原告卓XX

二、驳回原告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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