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巫XX主张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7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交通费357.06元;4.护理费954元;5.误工费10267.13元,以上费用合计1611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向原告巫XX赔偿11578.19元,在交强险中的的医疗费分项下赔偿4539.06元。因原告巫XX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945号
原告:巫XX,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巫XX诉被告刘XX、刘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57.06元、护理费954元、误工费1026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117.2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368.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车(车主为被告二,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大亚湾管委会旁红绿灯路口时,因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而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大惠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刘XX、刘XX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28日到2018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住院,并且其主张留院观察没有事实依据,现有的门诊病历只能反映原告在惠亚医院门诊治疗,并不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赔付;3、交通费不合理,交通费应限于原告在往返住所与治疗机构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其他往返期间不予赔付;4、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单位的工作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误工费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6张病假单显示,休息分别是7天、3天、7天、7天、7天、7天,合计38天,故误工费我司认可医嘱3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巫XX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管委会旁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粤L×××××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巫XX受伤,刘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L×××××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巫XX于2017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建议全休息壹月余,不适门诊。后巫XX6次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其休息。因此次交通事故,巫XX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息17天、2018年1月至3月休息。发生事故时,巫XX在大亚湾储备粮供应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1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巫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巫X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巫XX的伤情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所规定的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巫XX主张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7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交通费357.06元;4.护理费954元;5.误工费10267.13元,以上费用合计1611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向原告巫XX赔偿11578.19元,在交强险中的的医疗费分项下赔偿4539.06元。因原告巫XX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巫XX赔偿16117.25元;
二、驳回原告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巫XX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