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17年11月3日9时,原告杨XX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牧马湖对面路段时与被告柳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后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3日,杨XX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杨XX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周、随诊。发生交通事故时,杨XX在惠州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杨XX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共休息23天,修理摩托车花费124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车牌号为粤A-×××××,发生事故车牌号变更为粤A1C1E5,但仍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000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XX,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杨XX诉被告柳XX、平安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157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0元营养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2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417元(误工费4217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柳XX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9时,柳XX驾驶粤A-×××××车辆在行驶至大亚湾××西区牧马湖对面路段时,因柳XX车辆未按直行与杨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导致杨XX受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杨XX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治疗,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在2017年11月10日建议全休一周,在2017年11月17日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11月10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为:2017A215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柳XX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柳XX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XX身体恢复需要营养费500元,杨XX维修摩托车花费1240元,在交通事故后,杨XX因受伤休息至2017年11月26日,误工期为23天,误工费为4217元(5500元÷30×23天=421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花费的交通费用合计为200元,以上共计6157元。杨XX一直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柳XX进行协商,但柳XX一直未予以答复。
2016年12月20日该车辆所有人刘XX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2017年5月23日刘XX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由于粤A-×××××号车辆与粤A-×××××车辆的发动机号均是15B30257,系同一辆车,因此,依法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00元营养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2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417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柳XX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证明、缴费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刘XX驾驶证,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柳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且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只提供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月收入超个税起征点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出险后的银行流水,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主张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酌情认定。误工时长应根据医嘱证明计算为21天;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摩托车维修清单,仅提供一份摩托车配件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损失的合理性,由此主张修理费124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9时,原告杨XX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牧马湖对面路段时与被告柳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后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3日,杨XX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杨XX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周、随诊。发生交通事故时,杨XX在惠州市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杨XX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共休息23天,修理摩托车花费124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车牌号为粤A-×××××,发生事故车牌号变更为粤A1C1E5,但仍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证明、缴费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刘XX驾驶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杨XX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误工费4217元(5500元/月÷30天×23天);2.摩托车维修费1240元;3.交通费200元,原告3次入院检查,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因医嘱并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5657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柳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