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业主杨XX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向,并且业主杨XX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产,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诚意金已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且杨XX委托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视为杨XX收取定金。至此,原告、杨XX不能随意毁约,若一方毁约应按定金罚则承诺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毁约,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所交定金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088号
原告:吴XX,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从深圳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请求其带看一房产,被告要求先交纳诚意金5000元才带看房或联系业主,原告通过刷卡交纳了5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不料该意向房产的房东涨价不卖,被告便说此款不退,可以帮忙再次寻找合适房产。2017年3月20日,被告声称有一处房源,在澳头北澳大道××蜜××单元××房,要求原告再交5000元,于是原告再刷卡交了5000元,原来的5000元收据被收回换成了10000元的收据,双方约定并在收据上注明:“以业主实收35.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如果业主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如果业主不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不计息退回。”此后,被告未能约到该房业主,未能签署购房合同,被告也一直不退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没收约定了可以退的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及POS小票两张,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是原告跟业主微信通话谈好价格,业主委托我方收取定金,我们收了定金还拍照给业主看,他只有看到收了定金才确定原告要买房;2、我们约好2017年3月27日过来签合同,原告一直没有说不买,在2017年3月26日下午才突然说不买,当时业主已经过来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房屋委托出售确认书、公证书,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惠州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园1栋2单元1107号房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XX,2017年3月6日杨XX委托被告以35.5万元出售该房屋,并代收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促成下,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吴XX交来购买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园1栋2单元1107号房诚意金,此房以现状出售,以业主实收35.5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如果业主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如果业主不同意此价格出售,诚意金不计息退回。”之后,业主杨XX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杨XX委托沈铮和朱爱群办理买卖有关手续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00元(其中1500元已付给杨XX,另8500元仍在被告处保管)。三方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不购买涉案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POS小票、被告提交的房屋委托出售确认书、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业主杨XX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向,并且业主杨XX同意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产,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诚意金已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且杨XX委托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视为杨XX收取定金。至此,原告、杨XX不能随意毁约,若一方毁约应按定金罚则承诺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毁约,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所交定金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