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9月9日支付首期款274705元之后,余款620000元既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又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虽然合同未约定何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2013年9月至庭审辩论结束已有三年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但被告仍未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限早已超过30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实质上是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为62000元(620000元×10%=6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274705元扣除违约金62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房款212705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4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熊猫碧富新城碧湖华庭9栋B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严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盛业豪园9栋602号房,总价894705元,2013年9月9日前付清首期款,余款62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74705元,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或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收齐房款。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办理按揭或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均不理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购房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并在7日内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申请资料,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按揭贷款未获得银行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自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付清购房款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共1122854.7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承担解除购房合同及解除合同备案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王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盛业豪园第9幢602号房,建筑面积123.13平方米,总价894705元,2013年9月9日前支付首期款274705元,余款620000元为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被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即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30日内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
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274705元,但余款620000元既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又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仍未理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9月9日支付首期款274705元之后,余款620000元既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又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虽然合同未约定何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但从2013年9月至庭审辩论结束已有三年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但被告仍未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限早已超过30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实质上是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为62000元(620000元×10%=6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274705元扣除违约金62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房款212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盛业豪园9幢6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所需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
二、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56元,被告王XX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