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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揭支付购房款 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88568元总房款,其中签订合同前支付首期款388568元、剩余900000元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付清首期款388568元,但剩余900000元房款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尽力筹集资金以按约定期限支付该剩余房款,或者与被告另行协商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已付款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629号

原告:X,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惠州大亚湾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9号中萃花城湾营销中心2楼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徐XX、肖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X诉被告惠州大亚湾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惠州××头××中××房(M)洋房认购合同,约定房款总价1288568元,原告交首付款388568元(含定金31000),同时办妥90万元按揭申请手续,另交维修资金6748元,登记费80元。上述约定事项原告己履行,但被告先后为原告联系申请两家银行按揭,均未被批准同意贷款,开发商和银行告知的原因是原告和丈夫崔XX申请的材料(个人信用报告银行版)有其他人贷款由原告和丈夫作担保人的记录。由于按揭贷款银行不批,买房和卖房目的都不能实现,原告申请开发商解除合同,被开发商拒绝,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惠州××头××中××房(M)洋房购房合同;二、被告退还购房首付款388568元,维修资金6748元,登记费80元,合计39539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认购涉案房屋,原告需缴纳30%购房款,其他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款支付;

2.X身份证,拟证明X身份;

3.崔XX身份证,拟证明崔XX身份;

4.结婚证,拟证明X、崔XX为夫妻;

5.惠州信访阳光清单,拟证明2017.7.12向惠州大亚湾房管局申请解决纠纷,但未能解决;

6.被告开出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款证明;

7.向被告交款银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

8.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购买涉案房产前,我们为其他人提供过贷款担保;

9.退件函,拟证明因为我方有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情况,银行风险评估没有通过,不能按揭贷款;

10.电话录音,拟证明我方给大亚湾工商银行叫文斌的经理打电话问银行不给按揭的原因,银行经理文斌的答复与证据9一致,是有贷款担保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切实履行;2.原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缴清到期房款,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即使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仅需向原告已缴纳的房款部分,不包括专项维修基金及登记费并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退件函(按揭银行),拟证明系原告个人征信评分不过导致其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获得商业贷款;

3.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X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7)10010044】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位于惠州××头××中××房,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总价款为1288568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即签订合同前支付首期款388568元,剩余房款9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进行约定:原告根据现行贷款政策充分考虑个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选择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涉案房屋房款900000元,若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的,如系因原告所导致的,原告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逾期支付该差额款项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非因原告原因所导致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原告可选择将该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被告,或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否则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X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支付定金1000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房款357568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首期款3885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总价款370899元。2017年7月7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函告被告XX公司,因原告X不符合该行的贷款政策要求,其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未能通过审批。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变更涉案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48元、初始登记费8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交款银行证明、电话录音、退件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退件函(按揭银行)、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88568元总房款,其中签订合同前支付首期款388568元、剩余900000元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被告付清首期款388568元,但剩余900000元房款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尽力筹集资金以按约定期限支付该剩余房款,或者与被告另行协商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已付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94元,由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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