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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在约定的时间与开发商磋商未果法院认定不归责于当事人退还定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7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号《紫辰名苑》2栋2303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认购定金3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另双方手写补充约定:1、2015年10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提供资料办理按揭手续,否则取消优惠,按原价每平方米6400元购买;2、2015年10月30日之前补齐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7日已交定金30000元;3、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部分按壹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之后,原、被告在协商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补足首期款155931元,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无签订合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紫辰名苑一房屋认购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3万元定金;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首期款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原告可以按1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之后,双方对首期款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XX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阳区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

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简析:大亚湾临近深圳地区,房产价格只是深圳的三分之一左右,吸引了大量深圳的购房者,也引起大量的购房纠纷,一般是先签署《认购书》,再七天至十天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对首期款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作为在大亚湾处理了近百起房产纠纷的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认为,该购房人在约定的期间内协商签署购房合同,固定证据,成功退还购房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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