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7万元定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签署了收款收据并将定金交由第三人代为监管后,应当配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房产信息查询,查验涉案房地产产权是否清晰、是否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但是被告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保证其对出售给原告的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但是涉案房产在2015年7月2日已被本院查封,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告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16号
原告:叶XX,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女,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
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承修二路19号A铺。
法定代表人:钟XX。
原告叶XX诉被告葛XX、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及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购房合意,并于当天签订了《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5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款总价为7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定金,被告签署收款收据后便将7万元定金托管于第三人处。由于当天已经是下午快下班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天去房管局查档,但第二天被告却说没时间去,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10日去房管局查档,被告仍没有到大亚湾区房管局办理房产信息查询等事宜。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合理的宽限时间内仍然未履行,原告便通过律师给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三方通知书》,解除三方签署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将监管的7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却仍旧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赔付部分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X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与被告葛XX在第三人惠州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促成下,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59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产证号为:33××08号),房款总价为738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签署该合同时交纳定金7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楼款,被告以定金名义签收该款项后须将定金托管于第三人处,第三人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被告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第三人,第三人根据过户流程进展再将定金转给被告。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第二部分楼款中的36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办理按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须于2016年5月30日前申请按揭,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首期款378000元。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租赁清还及抵押等事宜,被告应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原告无需负责,否则被告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
2016年5月8日,原告在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定金由第三人代为监管。原、被告原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去大亚湾区房管局办理房产信息查询,但被告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仍不配合办理查档事宜。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律师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三方通知书》,解除三方签署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通知后将监管的7万元定金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通知书后仍旧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该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查封,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被告的解除三方《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流程详单、发给第三人的解除三方《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通知书、第三人签收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葛XX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7万元定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签署了收款收据并将定金交由第三人代为监管后,应当配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房产信息查询,查验涉案房地产产权是否清晰、是否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但是被告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保证其对出售给原告的房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但是涉案房产在2015年7月2日已被本院查封,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告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支付的定金7万元,已由第三人予以退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赔付部分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给原告叶XX(7万元已由第三人代为返还,被告应再返还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原告预交的155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葛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