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支付购房余款。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被告按揭银行无法贷出预先承诺的款项,被告应在知道前述事实后十五日内补足银行未能贷出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最晚应当在2017年6月23日付清所有尾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按揭银行无法贷出预先承诺的款项,因银行贷款政策原因,放贷速度放缓,非因被告所能控制,且合同未约定最迟何时应支付银行贷款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银行已在2018年4月30日放款22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剩余房款,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075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号。
第三人:深圳市XX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新华联广场31栋102房。
负责人:潘X。
原告王伟诉被告何X、第三人深圳市XX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力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未付购房款220000元;2.被告从2017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4日7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用。以上1、2项诉讼请求共计金额29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房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33××66以成交价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买方),付款方式为签署本合同之日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首期款250000元,并于前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卖方(原告)同意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买(被告)卖(原告)须于银行出具足额贷款承诺函及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的条件之日起三日内签署《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买方(被告)须于领取新房地产证当日与居间方、担保公司及银行人员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如买方按揭银行无法借出预先承诺的款项,买方应在知道前述事实后十五日内补足银行未能贷出的款项)。如买方(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原告)有权要求买方(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卖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原告作为卖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也提前将房屋交付给买方(被告)使用,可是被告(买方)只向原告(卖方)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部分首期款230000元,共计280000元,之后至今一直未支付定金之外的楼款,原告(卖方)就此多次催促被告(买方)支付,被告(买方)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眼看该交易房屋早已依照合同(于2018年6月8日)转让到被告(买方)名下并提前交付给被告(买方)使用,且原告提前赎楼的款项都是借来的,至今一直承受着高利息及随时要偿还本金的压力和损失,原告(卖方)觉得自己的权利俞拖俞不保障,被告本应按合同最晚在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付清所有尾款,但至今迟迟未付,被告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和背离了原告与其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并造成原告多方面必然的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楼款及违约金,法院依法立案,后被告的剩余楼款于2018年4月底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关于违约金部分只字未提,双方也无法协商,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障原告卖方)的合法权益不被被告(买方)继续侵害。
被告何川辩称,一、合同没有规定剩余房款何时支付,合同只约定银行按揭支付剩余房款,起诉状提到的剩余房款需6月24日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二、我按照合同流程完成房屋首付款支付、过户、贷款审批、等待放款等一系列程序,在此过程中等待放款时间很长,双方多次与办理此事中介沟通,得知放款速度较慢原因如下:1、2017年大亚湾房市火爆,银行贷款额度由国家调控(贷款经理告知)2、中介告知在办理之初可通过额外支付费用尽快得到贷款,但当时原告拒绝,中介后来说需要8-10个月左右才能放款,这些我都告诉过原告,综上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力置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促成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房,建筑面积45.04平方米,总价500000元。定金50000元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给原告,首期款250000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于前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承诺额或银行贷款额不足以支付房款的,应于知道前述事实后十日内补足应付房款,否则视为违约。第九条约定:被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须于领取新房地产证当日与居间方、担保公司即银行人员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按揭银行无法贷出预先承诺的款项,被告应在知道前述事实后十五日内补足银行未能贷出的款项)。第十四条被告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首期款230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的过户回执,2018年4月30日,被告贷款银行放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支付购房余款。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如被告按揭银行无法贷出预先承诺的款项,被告应在知道前述事实后十五日内补足银行未能贷出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最晚应当在2017年6月23日付清所有尾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按揭银行无法贷出预先承诺的款项,因银行贷款政策原因,放贷速度放缓,非因被告所能控制,且合同未约定最迟何时应支付银行贷款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银行已在2018年4月30日放款220000元,原告已实际收到剩余房款,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48元,219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