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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在约定期间解押房子法院认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判例   作者:惠阳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2

惠阳房地产律师:惠阳区凭着地理位置的优越,吸引了大量深圳的购房者,也引起大量的购房纠纷。商品房买卖,一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先签署《认购书》,再七天至十天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能够成功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的优势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交“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要求解押所购房屋后再交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认购书的盖印章处签字确认“客户要求先解押再交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开发商原因导致不能解押将退还所交定金,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做完相关解押手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将房子解押,导致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相比前一个案例,因购房者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至售楼部协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无权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本案的购房者将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转嫁至开发商,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64号

原告:周X,男,汉族,1979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周XX,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X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27号五星聚豪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XXX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中央国墅园住宅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楼××房,面积59.39平方米,售价人民币314767元,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支付首付款9.4764万元,余款22万元向银行按揭。但在签订认购书当天,原告到房产局查询后知道,所购房屋已由被告抵押、被查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押所购房屋后再交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解除查封,无法履行认购书确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认购书;2、收款收据;3、特殊申请表。

被告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答辩人的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预售,在建设工程抵押银行,不影响预售行为,被答辩人是因自已原因未交首付房款,造成不能网签合同,被答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的房屋于2014年4月之前,房屋主体、房屋基础、建设工程规划、环境检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防雷装置、污水处理等项工程全部经国家规定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电梯、水电、煤气入户、园林设施等所有配套设施的建设,已完全具备交楼及居住生活的条件。本项目现已入伙400多户,在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有300多户。根据双方签主的《中央国墅园住宅认购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答辩人须于签定认购书后10日内即2015年9月30日前携认购书及身份证交付首付款,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但被答辩人未交首付房款至不能网签《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无原件,且是代理销售公司员工签字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国墅园住宅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大道××树××房,约定购房面积59.39平方米,认购价为314767元,定金5万元;定金5万元须于签署该认购书或之前付清;首付款94767元(含定金)于该认购书签订后10天内,即2015年9月30日或之前付清;其余按揭楼款22万元须于该认购书签订后42天内,即2015年11月30日或之前付清。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5万元定金。当天原告了解到所购房屋已由被告抵押,遂向被告提交“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要求解押所购房屋后再交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认购书的盖印章处签字确认“客户要求先解押再交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开发商原因导致不能解押将退还所交定金,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做完相关解押手续。”因被告至今未能解押、解封,原告未交纳剩余的首付款,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不认可收到“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和在认购书的盖印章处签字确认的内容,认为是其代理销售工作人员的行为,认购书中印章是事先盖好事后再填写的;但认可房屋原是在建工程抵押给建设银行、现抵押给长城公司的事实,同意返还定金5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洽谈买卖涉案商铺前并未将该商铺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告知原告,在原告知道此情况后向被告提交“中央国墅园特殊申请表”时,被告在认购书的盖印章处签字确认“先解押再交首付款”的内容,现被告认为该行为是其代理销售工作人员在事先盖好印章的认购书中填写的,不是其公司行为,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原告周镇君、周辛云。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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