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X号楼X层X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199000元整,需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39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46231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7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司前新村三巷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军。
委托代理人:张曦,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XXXXXXXXXXXX。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X号楼X层X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199000元整,需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39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46231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已就购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有房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并通知被告;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X号楼X层X号房,总房款为人民币199000元;被告应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3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须于签署本合同时签署贷款合同,并提交银行所需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三十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亦未办理银行按揭。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确认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60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缴纳购房余款139000元,如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前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则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的通知》,告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可直接在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三十日,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照原告通知在2016年6月3日前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6年4月13日的《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中确认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46231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00元(199000元×10%)。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9900元后,剩余的购房款40100元(被告已付购房款60000元19900元违约金)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返还该40100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告登记相关手续。被告李某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99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该违约金与被告已付购房款60000元相抵扣,余款4010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某磊。
三、被告李某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花千里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告登记相关手续。
本案诉讼费249元,减半收取即124.5元,由被告李某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