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由惠阳法院新圩法庭判决例:2015年12月20日,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元业地产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场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中介佣金3000元,于12月23日到达惠阳兴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当场交纳126000元首付款。在程某银行按揭贷款仍在受理中,沈某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合同内房产不卖了,并一直拖延,截止程某于法院起诉前仍拒不履行合同,对合同定金、违约金及中介佣金拒不赔偿。
惠阳法院新圩法庭合议庭: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沈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已属违约,原告程锦锋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系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锦锋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且合同条款也明确了双方违约的责任和后果,现被告沈磊作为违约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20000元并赔付20000元给原告程锦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641号
原告程锦锋,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119。
被告沈磊,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1679。
原告程锦锋诉被告沈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锦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元业地产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场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中介佣金3000元,于12月23日到达惠阳兴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当场交纳126000元首付款。在原告银行按揭贷款仍在受理中,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合同内房产不卖了,并一直拖延,截止原告于法院起诉前仍拒不履行合同,对合同定金、违约金及中介佣金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订金20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已产生的中介佣金3000元和律师见证费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1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所交订金所产生的利息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锦锋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
3.房地产办证过户委托书,证明已经产生委托的事实;
4.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房产事实;
5.三张收款收据,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
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沈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沈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程锦锋(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沈磊(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磊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二期融景园观景阁A1101号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以420000元(此价格未包含房屋、土地过户费及办理国土证的费用)转让给原告程锦锋。签订合同时,原告程锦锋需支付被告沈磊定金20000元。原告程锦锋提供贷款后双方去地税申请后支付给被告沈磊第一期房款106000元,原告程锦锋在办理房屋过户后,承诺办理按揭抵押付清最后一期房款294000元(付款时间以办理出新房产证后,抵押银行按揭放款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被告沈磊在拿到房产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程锦锋去地税办理申税手续,双方在缴纳完税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房产局去办理签字过户手续,被告沈磊有义务在原告程锦锋拿到新房产证前,协助原告程锦锋办理所有过户手续,不得拖延。双方在房产局签订合同后,被告沈磊将该房地产交付给原告程锦锋使用。被告沈磊决定中途不卖(不包含银行及政策造成的影响),作被告沈磊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沈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已付房款、过户产生的费用退还给乙方,并在三日内赔付20000元。原告程锦锋决定中途不买(不包含银行及政策造成的影响),或过户时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原告程锦锋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被告沈磊应在七日内退回原告程锦锋,但定金、过户产生费用不予以返还。同日,原告程锦锋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沈磊。
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锦锋与案外人惠州市元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办证过户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原告程锦锋委托该公司将上述登记在被告沈磊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原告陈锦锋名下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在签订本委托书时,原告陈锦锋向该公司支付该项服务费用(不包含房屋过户税费、房产证办证费、银行办理按揭费用)共计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锦锋向该公司支付3500元(其中中介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程锦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程锦锋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涉讼的合同。庭审时,原告程锦锋自述首付款没有给被告沈磊,当时是存在银行的监管账户,后来原告自行把首付款取回。原告程锦锋就其主张的利息400元问题明确表示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100000元分别是什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程锦锋则称其主张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95000元,根据涉讼房产的市场房价的行情估算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沈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已属违约,原告程锦锋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系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锦锋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且合同条款也明确了双方违约的责任和后果,现被告沈磊作为违约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20000元并赔付20000元给原告程锦锋。
至于原告程锦锋主张的中介佣金3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沈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程锦锋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程锦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沈磊支付因此导致其支出的中介佣金3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及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程锦锋的此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程锦锋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问题。原告程锦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程锦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程锦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95000元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程锦锋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锦锋与被告沈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沈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锦锋退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锦锋赔偿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沈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锦锋赔偿中介佣金3000元;
五、被告沈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锦锋赔偿律师见证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程锦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原告程锦锋已预交),由被告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