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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如何争取法院判处缓刑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标,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居住地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公寓XXX栋X单元XXX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翁石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标及其辩护人翁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标驾驶粤LE****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254线34KM+50M路段处碰撞行人杨某吉,造成行人杨某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标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杨某吉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标到惠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标使用状态的驾驶证且驾驶未按规定年检和购置强制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人行横道路口未减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标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标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标驾驶粤LE****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254线34KM+50M路段处碰撞行人杨某吉,造成行人杨某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标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1时许,被告人叶某标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阳区交警大队侦查中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标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吉的家属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杨某吉的家属对被告人叶某标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罗某胜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2时许,我与黄某东乘坐叶某标驾驶的车回大亚湾,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路口附近路段时(S254线34KM+50M路段处),我听到“嘭”一声,我见到叶某标神色很慌张,叶某标驾车行至淡水街道办太东高地附近路段才停车,并称撞到人了,他要回现场查看伤者怎么样,约20分钟后,叶某标回来称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抢救。
  证人郑某花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交警部门发信息给我,我才得知丈夫叶某标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粤LE****轿车的所有人是我,实际支配人是我和叶某标。
  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2时13分许,我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对面加油站等哥哥杨某吉,杨某吉从排坊车站出来过人行道时,被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撞倒,该车从杨某吉身上压过去停了一下后离开,我驾车去追未果,我返回现场,后有一摩托车司机告诉我,在淡水街道办太空高地小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现肇事车辆(车牌为粤LE****),当时该车的司机已弃车逃离,我拿现场肇事车辆遗留的碎片去对比,确认是肇事车辆后便报警,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查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路口(S254线34KM+50M路段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标使用驾驶证登记记录为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和购置强制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黄灯持续闪烁并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吉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吉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标的驾驶证的当前状态是“注销”。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标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吉的家属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杨某吉的家属对被告人叶某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标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0、被告人叶某标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2时15分许,我驾驶粤LE****小型轿车载罗某胜等人回大亚湾,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高速路口路段时,我见前方有人过马路,我即刹车,但车没刹停,直接撞上该行人,事故发生后,我将车停下约1分钟,罗某胜问我撞到人怎么办,由于我害怕,便继续驾车逃跑,行至淡水街道办太东高地时,我停车,打电话给二哥叶某华,叶某华叫打电话报警,我乘坐摩托车回现场查看,当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后我于当天11时许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用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标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标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岩某驾驶车牌为粤L9****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岩某),从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往新圩镇新联村黄竹场方向行驶,在惠阳区新圩镇S358X线10KM+800M处路段时,被告人岩某在横过公路时与付某轩驾驶的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粤LH****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英)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粤L9****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岩某)途经惠阳区新圩镇S358X线10KM+800M处路段,在横过公路时与付某轩驾驶的粤LH****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黄某英)发生碰撞,再碰撞到张某辉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粤CM****小轿车,造成岩某、付某轩、黄某英、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英及岩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岩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22时许,我乘坐老乡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新圩镇医院,行至花果村路口时,我们准备横过公路到对面的的黄竹场村路口,我们的摩托车在路中间停了一下,见到一辆摩托车从新圩往淡水方向行驶,当时该摩托车离我们有十多米远,我们继续横过公路时被该摩托车撞倒,两辆摩托车及车上的人均倒地,后救护车到现场将我们送往医院救治。
            证人付某轩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21时45分许,我驾驶粤LH****二轮摩托车载着一乘客从新圩镇往淡水街道办方向行驶,行至新圩镇花果村路口路段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因我的右边黄竹场路口处停了一辆小车,我没地方躲避,与该摩托车碰撞在一起后倒在小车的后面,车上的乘客受伤躺在地上,对方也有一人受伤躺在地上。
            证人张某辉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21时45分许,我驾驶粤CM****从珠海出发到惠州市惠城区,行至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路口路段时,我发现走错方向中,便将车靠边停下,问路人怎么走,刚说完话便听到车后面的碰撞声,我下车,见到两辆摩托车和我的车后面碰撞到一起,有三个人倒在地上,另一个人站起来,我便打电话报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10KM+800M。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轩驾车未充公发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辉驾驶机动车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英不负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英的右额部、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岩某案发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岩某、岩某及付某轩受伤在该医院治疗。
            9、被告人岩某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粤L9****二轮摩托车载老乡岩某准备前往新圩镇医院看望老乡,行至新圩镇花果村路口路段时,我驾驶摩托车横过公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辆摩托车及车上的人均倒在地上,我昏了过去,醒来时已在医院。该摩托车是我从老乡处购买来的,车牌是假的,没有购买保险,我自己也没有取得驾驶证。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南,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南驾驶粤L****8小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时,碰撞正在横穿过马路的行人杨某香,致被害人杨某香经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南让群众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南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南驾驶粤L****8小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时,碰撞正在横穿过马路的行人杨某香,致被害人杨某香经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南让群众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南在案发后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共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杨某香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叶某南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浇证言: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在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发生一起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造成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行人系我的妻子杨某香,之前在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圣达工艺制品厂工作,事发后,我哥打电话给我才得知我妻子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范某花证言: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在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当时一名女行人在我店里购买了一盆蚊香后就离开往对面的出租屋走去,过了几分钟,一名中年男子跑进我店里说他刚才撞到人了,并叫我丈夫帮忙报警,后来我丈夫就打110报警了,之后交警就过来处理了。
            3、证人叶某平证言:2014年5月19日20时5分许,我驾车行至惠阳区镇隆长龙“回味鸡”饭店附近时,看见对面车道停放一辆小面包车,在小面包车20米左右处有一辆货柜车,在我的车道上躺着一个行人,我发现后就打电话110报警了。
            4、证人李某梅证言: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我和我孙子叶某阳乘坐我丈夫叶某南驾驶的粤L****8小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当时下着中雨,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于是我丈夫就马上刹车,下车查看情况,我下车就看见有一个人倒在道路中线位置,我丈夫当时马上叫了一个路人帮忙报警。
            5、被告人叶某南供述: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我驾驶粤L****8小型普通客车载我妻子李某梅、孙子叶某阳由惠州沿G205线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时,我看见有一辆大货车停在道路右侧,我就驾车往左打方向绕过那辆大货车,由于当时下着大雨,致使我看不清楚前面道路情况,突然有一个黑影从我车右侧往左侧跑过道路,我就马上采取刹车措施,但还是碰撞上那个黑影,发生碰撞后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我车撞上一位行人,我马上用手机“13********36”拨打120并叫路人报警,后来就有救护车和交警先后到场处理了,并将我从现场带回交警部门。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南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肇事驾驶人叶某南在案发现场。
            9、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南在案发后先行支付被害人杨某香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合共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杨某香家属对被告人叶某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叶某南免于刑事处罚。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600M处发生一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一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南及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察,事故造成杨某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民警于同年5月23日传唤叶某南到交警大队审查,并对其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南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南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春雨,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BU****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路口右转弯时与温伟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伟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温伟列的死亡原因符合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伤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事发后能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诚恳;其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其系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有两个未满五岁的小孩及年迈的父母需抚养,综上,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BU****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路口右转弯时与温伟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伟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伟列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伤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温伟列家属丧葬费等合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温某争证言:2014年10月4日6时47分,在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路口路段,发生一宗大货车与摩托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嫂子温某虾告诉我,我哥哥温伟列在当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去约场市场买菜的途中发生事故的。
            证人黄某证言:我聘请的司机周某于2014年10月4日6时47分许,驾驶粤BU****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新圩红卫宝山石场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周某驾车出行目的是我叫他从深圳到惠阳区新圩镇宝山石场拉货的。车子是我本人购买的,车子挂靠深圳一公司,实际配人是我本人,该车购置了强制险及商业险。
            3、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10月4日6时许,我驾驶粤BU****重型自卸货车从龙岗区龙西出发去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载货,至6时47分许,我驾车行至新圩镇红卫村时,由新圩南坑往约场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红卫村T字路口时右转弯,我驾车右转弯时看见一辆货车停放在我车右转弯的前面右侧车道上,所以我驾车偏向逆向车道转弯,我驾车刚右转弯驶进路口大概行驶了三四米,就听到“嘭”的一声,之后我感觉到我后轮有点颠簸,我就立即刹车,下车之后我看见一名驾驶人躺在我车右侧后轮位置,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车尾部右侧,然后我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当时我驾车转弯时由于我转弯的右侧车道上有一辆货车停放在右侧车道,所以我驾车转弯时逆向行驶在左侧车道。当时我驾车的时速为20至30公里。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温伟列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伟列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路口。
            7、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号码:1581****297)报案。
            8、谅解书、调解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后保险公司已理赔本案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粤BU****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州惠阳区新圩镇红卫宝山石场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之后该案移交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交警大队调查。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除量刑建议以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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