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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建筑的相关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发生事故死亡一人判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被告人李某威于2014年12月14日承包朱某明住宅四楼天台搭建棚子的工程。被告人李某威聘请了死者万某华等人施工。2014年12月15日11时43分许,万某华从该住宅四楼坠到了一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威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无建筑的相关施工资质承包相关建筑工程,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威,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威及其辩护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威于2014年12月14日承包朱某明住宅四楼天台搭建棚子的工程。被告人李某威聘请了死者万某华等人施工。2014年12月15日11时43分许,万某华从该住宅四楼坠到了一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威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无建筑的相关施工资质承包相关建筑工程,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威辩称其只是以朋友的身份介绍被害人万某华去做工,其没有承包该工程,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李某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持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被告人李某威只是帮雇主朱某明买材料并帮其介绍施工的人,不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被告人李某威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威于2014年12月14日承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XX巷XX号的朱某明住宅的四楼天台搭建棚子工程。期间被告人李某威聘请万某华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15日11时43分许,万某华在施工过程中从该住宅四楼坠到一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查实,被告人李某威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承包相关建筑工程并指挥进行施工,同时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亦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朱某明证言:在2015年12月15日的几天前,我通过朋友张育军介绍被告人李某威给我建造房子的。我当时是跟李某威说帮我在三楼顶上加建一米围墙然后再做个铁棚子挡水(我房顶漏水)。同年12月14日开始开工,我当时要求做一米高,李某威建议我做2米才可以挡雨,之后我也没有反对,次日中午,我在上班时接到我老婆的电话说一个工人从楼上掉下来了,接着我就拨叫120然后坐车赶回来,然后还一起送受伤工人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和李某威经商量将该工程全权交给他处理,因我要上班没时间处理,我不清楚他为何在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我虽和李某威没有商量具体建筑价钱,但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某威说完工大约需要3.5万元费用,至今我支付了五千元给他。该建筑工程我没有到相关部门报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威就是承包其建筑房屋工程的人,他全权处理朱某明的建房屋工程并在建房时,未对施工人采取安全措施。
            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8时,“李灰工”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两个人到大埔小学后面的一栋约70平方米的四楼盖房子,我们商量后决定以每平方50元的价格施工。于是我就找了万某华和赵某全开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时万某华在楼上刷外墙,我们一人站在一个铁架上工作,突然万某华从四楼摔到一楼。我当时回头看万某华时他施工所在的围墙倒了他也跟着摔下去,之后我就立即拨打120,接着万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万某华是站在一个1.9米高的铁架上摔下去的。他站在铁架上把身体伸出没有结硬的墙外面刷水泥所以才会摔下去的。开工时我跟“李灰工”(即李某威)说了要找些材料来作为安全措施,但“李灰工”说了只是加一层不用那些东西,当时我也没有继续追问,直到我们开工也没看到“李灰工”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以及告知工作中要注意安全的相关要求。我和万某华、赵某全是工友关系,我们三个都会一起去做,我们都是砌砖、批烫的。我们没有和“李灰工”及房东签订劳动合同。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威就是打电话联系其等人去施工的“李灰工”。
            证人赵某全证言:2014年12月15日早上7时30分,我和万某华、李某在惠阳区XX镇XX路XX巷XX号三楼施工,一起在三楼天面砌外墙,我和李某在下面砌外墙,万某华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外墙,在施工时我有传材料给万某华,至11时50分许,我在弄砂浆时,我听到万某华大哄一声,我就转过头来,看到今早刚砌的外墙倒了,但没有看到万某华,紧接着听到碰的响声,我就跑过去看,发现万某华摔下去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后万某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接着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该工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我们在施工时,房东和“工头”均不在场,我们进行施工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证人张某军证言:2014年12月,我送水回来后,看见朱某明和李某威在我经营的水店里面喝茶。我听到他们在商量楼顶加盖铁皮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威供述:2014年12月10日许,朱某明跟我说他的房顶(位于惠阳区XX街道办XXX路XX巷XX号房屋)漏水,他找的工人一直没有帮他搞好,我就说帮他找工人做,于是他就答应了,我就当场联系材料及询问具体价格,朱某明答应了,然后我就帮他联系材料并叫了工人,2014年12月14日我就开始在该处进行施工。我和屋主朱某明没有签订施工协议,建筑供应商送来建筑材料后,供应商找我拿货款,我负责代付。万某华是李某带过来施工的,我只认识他们三个中的李某。我是通过电话和李某说大埔有个工程,他说50元每平方,我就答应了。我们达成协议以每平方50元做工,包括砌砖、粉烫,之后李某带万某华和另外一个工人到现场施工。我和万某华没有签订协议,亦没有帮他购买保险。我和李某说过施工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但没有向万某华说明。我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我没有承包工程建筑的相关资质,也没有与万某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该栋建筑工地亦无相关安全措施。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万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XX巷XX号,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审讯视频,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威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于2014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威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威辩解其只是以朋友的身份介绍被害人万某华去做工,其没有承包该工程,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李某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明、李某、赵某全、张某军的证言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威是与朱某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与李某达成协议,让李某带万某华等人去该住宅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意见,经查,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均是被告人李某威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能因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减轻而减轻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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