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王某和郭某云(均另案处理)经商议抢劫,由王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一巷八小巷3号二楼开好一房间,由郭某云将被害人杨某香骗至该处,后王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文某、查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文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在该房间内,陈某、王某、郭某云、查某动手殴打杨某香,并强行抢走杨某香1部手机、现金人民币2320元及1张银行卡,王某等人在逼迫杨某香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陈某、王某持该卡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进行查询,发现卡内无钱。回到房间,陈某、查某又拿着杨某香家里的钥匙来到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的出租屋里,二人到处翻找值钱财物,找到1张面额为5000的韩币、港币30元、标有50000字样的外币1张及印有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字样面额为100元的纸币1张,随即二人逃离现场。与此同时,郭某云对留在原处的杨某香实施威胁恐吓,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陈某、查某回到上述地点后,王某等人将从杨某香处抢到的财物进行分赃,随即几人离开现场,后杨某香当即报警。同年10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杨某香提供的线索在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金圣宾馆旁一美宜佳超市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后在陈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先后将王某和郭某云抓获归案。当日22时许,陈某经公安民警同意拨通文某电话,劝其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文某于同月26日13时许到古井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文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文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郭某云、王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抢劫,先由王某于2014年9月13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一巷八小巷3号二楼办理入住一间房间,郭某云将被害人杨某香骗至该处,二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文某及“查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文某负责在楼下望风,王某、郭某云、陈某、“查某”在该房内殴打杨某香,强行抢走杨某香的1部手机、现金人民币2320元及1张银行卡,威逼杨某香讲出银行卡密码,陈某和王某持卡到附近银行柜员机查询,看见卡内无钱。后陈某和“查某”到杨某香租住的、位于淡水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内翻找财物,二人找到1张面额为5000的韩币、港币30元、1张标有50000字样的外币及1张印有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字样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与此同时,郭某云威胁杨某香,强行与杨某香发生性关系。后陈某、王某等人将抢到的财物进行了分赃并逃离现场。经杨某香报案,公安民警于同年10月25日12时许抓获被告人陈某,后在陈某的带领下抓获同案人郭某云和王某。当日22时许,陈某经公安民警同意拨通文某电话劝其投案,文某于次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香的陈述;证人余某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惠阳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电信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移动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同案人郭某云、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文某、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郭某云和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经规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
……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木果,男,1992年1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俄木伍呷,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凶器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五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约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围住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来木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俄木伍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木果,男,1992年1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俄木伍呷,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凶器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五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约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围住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来木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俄木伍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木果,男,1992年1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俄木伍呷,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携带凶器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五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约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伙同“老表”及另外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东风屠宰场附近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凌晨4时许,被告人海来木果等人看见被害人张某城驾驶摩托车经过,遂上前围住控制张某城,并强行抢走张某城驾驶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一部手机(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海来木果、俄木伍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来木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俄木伍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洪,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洪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洪在惠阳区秋长三角塘一煤气站三叉路口见被害人赵某婷独自一人拿着挎包,遂尾随被害人并上前抢其挎包,因被害人反抗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小洪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王小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小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洪来到惠阳区秋长三角塘一煤气站三叉路口,见被害人赵某婷独自拿着挎包,遂尾随赵某婷并上前抢其挎包,遭赵某婷反抗,王小洪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捅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婷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王小洪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洪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小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