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新罪名,是将社会重点、热点纳入刑法管理。作为企业主、承包人,一定要支付员工的工资才能“走路”,不然,被办理了网上追逃都还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又出来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细则,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侦察机关的衔接作了细化。具有了操作性。如本案:
先由:(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3)第B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达,内容为责令该公司于同年6月2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
(2)惠阳人社监字(2013)第B8号《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证实人社局劳动保障部门对港亿家商贸公司欠薪一事的公告情况。
然后,将本案移交给公安立案侦查。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全,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全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全于2012年8月29日承包惠州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后聘请工人何某文等人在该公司工地施工。2013年6月份,叶某全因与发包方工程经济纠纷拖欠工人何某文等工人工资共198264元,后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4日下发给叶某全关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文、何某案等12名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叶某全仍未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拖欠的工资已由发包方黄某雄代为垫付。同年10月24日11时15分,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汝湖路望江市场侧盛发网吧抓获叶某全。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尚未支付垫付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全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恶意携款逃匿的行为,因承包土建项目工程量加大,其与发包方发生经济纠纷,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而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和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全与总包方黄某雄签订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惠州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方舟公司)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聘请何某安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叶某全拖欠何某安等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并于2013年6月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4日向叶某全下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安等12名工人工资,逾期后叶某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由总包方先行垫付。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文书送达公告等,证实该局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人叶某全公告送达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安等12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叶某全拖欠何某安等12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
(3)劳动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全于2012年8月29日与方舟公司工地的总包方黄某雄订立1份劳动分包合同,承包方舟公司工地的土建工程项目。
(4)借款单、收款收据及支款明细等,证实方舟公司工地的总包方黄某雄共支付给被告人叶某全工程款人民币115万元。经辨认,被告人叶某全均确认上述单据是其本人经手签名。
(5)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工人退场声明及工人工资结清退出协议书等,证实方舟工地的总包方与被拖欠工资的12名工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总包方先行垫付12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退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雄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我将承包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方舟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叶某全,双方签订了1份劳动分包合同,总工程款约人民币13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我已支付给叶某全工程款约人民币115万元。2013年6月20日,叶某全逃离工地,我才知道他拖欠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1.4万元,后劳动部门要求我先行垫付上述款项。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于2012年11月开始跟叶某全工作,我是工地泥水工的领班,叶某全拖欠我2013年4至5月的工资约人民币5万元,已由工程总包方黄老板先行垫付给我。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初受黄某雄老板聘请来到方舟公司工地负责全面工作,黄老板挂靠惠州市基础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总包方,来承包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方舟公司厂房建筑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叶某全,与叶某全订立了分包合同,承包款约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9月,叶某全带40多名工人来到工地施工,我们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叶某全工程款约人民币120万元。叶某全于2013年6月26日逃离工地,我们才知道他拖欠20多名工人的工资约人民币40万元,后经过劳动部门协调,我们先行垫付工资约人民币40万元。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黄某雄老板聘请我来监督方舟工地的施工,进入工地后才认识包工头叶某全,他于2013年6月25日逃离工地,共拖欠工人工资约人民币20万元。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黄某雄老板聘请我担任方舟工地管理员并负责监督包工头叶某全。他在施工期间,共领走黄老板的工程款约人民币120万元,他于2013年6月25日逃离工地,共拖欠工人工资约人民币45万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叶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均确认被告人叶某全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方舟公司的工地。
4、谅解书,证实方舟公司工地的杨某仁、何某文、魏某雷、杨某发、杨某义等工人对被告人叶某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被告人叶某全的供述:2012年8月29日,我与黄某雄签订了承包方舟公司的土建工程合同。同年9月16日,我带领工人入住工地并开始施工,后来项目工程量加大,黄某雄又不肯加付该工程量的款项,工人工资超出预算,黄某雄支付给我的工程款约人民币115万元并不足以支付我带领的工人工资,致使我拖欠12名工人2013年4至5月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我于2013年6月20日逃回老家。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全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